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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胡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谊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胡某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50,000元,承诺于2010年4月6日还清,但由于胡某因个人原因被判刑,现在武昌监狱服刑。现原告起诉到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就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为:2010年4月4日,胡某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胡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数额为25,000元,同意还款,利息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举证,并对原告陈某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本金只有2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胡某向陈某借款25,000元,当时就出具了欠条,后胡某于2010年4月4日将欠条重新更换为“今欠陈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于2010年4月6日还,如不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果。”并注明:以前所有欠条作废。嗣后,因胡某犯罪服刑,未能偿还陈某的借款。

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陈某向胡某出借25,000元后,胡某至今分文未还,胡某应向陈某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陈某虽陈某欠条上的50,000元中有25,000元是利息,但胡某不予认可。且之后陈某认可了胡某关于本金实数25,000元的抗辩主张,也同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胡某支付陈某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胡某偿还陈某借款利息,以25,000元为标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0年4月6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谊南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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