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三亚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大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管荣明,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虹盈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S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新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培民,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北京光大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1999年8月10日,被上诉人上海虹盈建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光大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三亚休闲会馆项目部(以下简称三亚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金额为(略).99元。同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又与三亚项目部签订一份《报价单》,约定追加供货金额为(略).80元。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之后,再根据上诉人要求,继续为其提供货物,价值(略).78元。三亚项目部三次共收到货物金额为(略).57元。但收货后,仅付给被上诉人货款(略).40元,尚欠货款(略).17元。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诉人称:三亚项目部是上诉人的下属机构,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的确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报价单》、并接收了增加供货价值(略).78元的货物,但其中有(略).56元的货物是代总公司签收的,货款应由总公司支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北京光大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同意调解次日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上海虹盈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6.5万元(已支付);被上诉人同意不计货款利息。
二、被上诉人上海虹盈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承担一审诉讼费(略)元。上诉人北京光大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同意承担二审上诉费(略)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德雄
审判员黄大富
审判员许淑新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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