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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年×月×日出生,×族,住本市×。

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贺××,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诉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年1月1日进入西安市×××加工某工某,直到2000年9月被西安市××公司兼并。原告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待岗期间原告多次找单位领导协商上岗一事未果,公司与原告在2006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上岗协议,让其在家等公司通知上岗,期间为原告发放了所有社会保障金,直到2009年12月31日西安市××公司再次被兼并,最终上岗一事未果,公司一直把原告按照不在岗职工某待,但是2004年分房又按在岗职工某待给原告分房,就此和单位领导多次协商原告是否在岗事宜,未达成协议。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请求单位缴纳2009年1月1日起截止2011年12月31日的五金(医疗、失某、养老、工某、生育保险金);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在签订上岗协议期间从2006年5月X号到2011年12月31日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刘××在起诉状中所说的五金,被告公司已经为原告交至2008年年底,2009年后的五金公司给全体职工某没有交。原告刘××一直未上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1987年1月1日在西安市×××加工某参加工某,2000年西安市×××加工某被原西安市××公司兼并,原告遂进入原西安市××公司工某,被安排在库房记账。2001年单位被私人承包,通知原告在家待岗。2006年5月16日原西安市××公司与原告刘××签订了上岗协议,同意给原告刘××重新安排工某。协议签订后,原西安市××公司至今一直未给原告刘××安排工某。期间原西安市××公司及被告单位全额为原告刘××办理了截止2008年12月31日前的养老、工某、失某、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原告刘××办理了截止2012年3月前的医疗保险。原告刘××以其在原西安市××公司工某,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某等为由,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1月1日起截止2011年12月31日的五金(医疗、失某、养老、工某、生育保险金)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在签订上岗协议期间从2006年5月16日到2011年12月31日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另查,2006年6月原西安市××公司改制为陕西××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莲劳仲不字(2011)第×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西安市国资委文件、上岗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按月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某。本案中原告刘××自2000年起在原西安市××公司工某起,原西安市××公司及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了截止2008年12月31日前的养老、失某、工某、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及截止2012年3月前的医疗保险,但未为原告办理2009年以后的养老、失某、工某、生育社会保险,故原告刘××关于判令被告履行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工某、失某、生育社会保险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在原西安市××公司及被告单位工某期间,原西安市××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上岗协议,但却一直未给原告刘××安排工某,原西安市××公司及被告单位应当向原告刘××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某标准75%的生活费,故原告刘××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之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陕西省企业工某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刘××办理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失某保险、工某保险、生育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2006年5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32471.2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宋宏凯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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