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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侵犯署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468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住(略)。

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先中,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下称社科出版社)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社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张先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1年6月,其与社科出版社就“(略):(略)(网络法:课文和案例)”一书签订了图书翻译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社科出版社尊重张某确定的署名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社科出版社不仅未按张某的要求在封面上署名其为译者,而且未经其同意,擅自在该书封面和封面折页处以主编身份印上“廖理”的名字。而廖理并未参与该书的翻译工作,社科出版社将其排在译者姓名之前,使之成为该书的第一创作者,一方面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另一方面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认为社科出版社的上述违约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译著《网络法》一书的封面上署名原告为第一译者;被告在该书中去掉非翻译人员廖理的姓名;被告在《光明日报》等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道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社科出版社辩称:第一,该社充分尊重了原告张某的署名权,未侵犯其署名权。署名方式是指在作品上记载作者的笔名还是真实姓名,有多名作者时,按何顺序记载,而不是指在作品上记载的位置。该社在《网络法:课文和案例》一书的封面折页、扉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以及版权页等页面上均清楚地记载了译者张某的姓名,并将其排在译者的第一位,对其署名权给予了充分尊重。且涉案图书为翻译作品,为尊重原作者,按照出版惯例,翻译作品的封面只记载原作者姓名,不记载译者的姓名。因此,张某认为涉案图书封面未记载其姓名侵犯了其署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涉案图书是该社出版的丛书《创世纪工商管理译库》中的一本,廖理是该丛书的主编。涉案图书的封面和封面折页只是记载了廖理作为丛书主编的身份,并未将其作为涉案图书的译者之一,因此没有使廖理成为涉案图书的第一创作者,也不会使读者产生廖理是创作者的印象;第三,涉案图书尚未发行,即使该社未尊重张某确定的署名方式的主张成立,也不存在给张某造成不良影响的后果,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依据。因此,该社未违反与张某签订的合同,未侵犯其署名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1年6月21日张某与社科出版社就涉案图书签订的《图书翻译出版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社科出版社应尊重张某确定的署名方式;

2、社科出版社X年5月出版的《网络法:课文和案例》一书原件及封面复印件,证明社科出版社未在该书封面上署名原告为译者,且署有“主编:廖理”,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3、社科出版社图书征订目录复印件,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该征订目录2003年第1期和第2期原件,证明社科出版社已对涉案图书进行了征订,其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影响;

4、社科出版社涉案图书责任编辑丁孝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寄交给张某的该书封面和版权页设计样稿以及相关快递凭据,其中版权页上有该社责任校对刘玉霞对其进行修改的笔迹,证明原告张某确定的署名方式为在封面上署名其为译者。

被告社科出版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社已为原告署名,履行了合同约定,且廖理为丛书主编,该社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对证据3、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不能确认该征订目录是否为该社印刷发行的,证据4中版权页上虽有刘玉霞的修改笔迹,但快递凭据不能证明证据4中的设计样稿的是由该出版社出具的,也不能证明该封面设计样稿为张某确定的署名方式。

被告社科出版社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图书翻译出版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网络法:课文和案例》一书的封面、封面折页、扉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及版权页复印件,证明涉案图书署名原告为译者,且未将廖理署名为第一创作者;

3、《创世纪工商管理译库》之《赢利模式—电子商务成功之路》与《营销e书》的封面、封面折页和版权页复印件,证明廖理是《创世纪工商管理译库》丛书的主编;

4、2003年5月29日北京市焦王庄装订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图书尚未发行。

原告张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未侵犯其署名权;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图书纳入创世纪工商管理译库,证据4也不能证明涉案图书未发行。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被告社科出版社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署名权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虽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曾印刷过图书征订目录,其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征订目录印有社科出版社的名称和该社出版的图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4中的设计样稿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否认版权页上责任校对刘玉霞的笔迹,也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原告张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张某虽认为合同未约定涉案图书纳入创世纪工商管理译库,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意将该书纳入译库,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6月21日,张某与社科出版社签订《图书翻译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社科出版社委托张某将《(略):(略)》一书由英文翻译成中文,该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归社科出版社所有。合同还约定,社科出版社尊重张某确定的署名方式。合同签订后,社科出版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向张某寄交涉案图书封面及版权页设计样稿。该封面和版权页设计样稿上均署有译者张某等三人的姓名。

2001年5月,社科出版社出版《网络法:课文和案例》一书。该书封面标注有著者姓名,未署译者姓名,封面上方标有“创世纪工商管理译库主编:廖理”;该书封面折页和扉页上方标有“主编:廖理译者:张某乔延春孙晔出版人:谢某某”;该书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载明:“网络法:课文和案例/格拉德佛里拉等著;张某等译”;该书版权页载明:“译者/张某乔延春孙晔”。

社科出版社X年第1期和第2期图书征订目录包括涉案图书,载明涉案图书的著者、出版年月、定价等内容,但未载明该书译者姓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社科出版社称涉案图书尚未发行,仍封存在北京市焦王庄装订厂。张某对此提出异议,但除提供该社图书征订目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涉案图书已有的署名方式,张某享有《网络法:课文和案例》一书译者的署名权。被告社科出版社提出涉案图书为委托创作的作品,双方在合同中对著作权归属作出了约定,因此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均由该出版社享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被告社科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封面折页、扉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版权页上署名张某为该书译者,表明了张某作为该书译者的作者身份。原告张某主张被告社科出版社未给其在该书封面上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被告社科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是由于其违反双方图书翻译出版合同中有关署名方式的约定所致的主张,鉴于本案为著作权侵权之诉,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告张某和案外人乔延春、孙晔作为涉案图书的共同译者,共同对该书享有译者署名权。现张某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社科出版社侵犯了其署名权并请求判令被告在该书中去掉非翻译人员廖理的姓名,而廖理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张某亦不能在本案中就其与案外人共同享有的权利单独提出主张,故与廖理有关的署名问题应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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