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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华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乙从2008年至2010年7月在攸县皇图岭经营火培鱼、虾仁等干货生意,黄某、李某在浏阳经营火培鱼、虾仁等水产品生意。周某乙在经营期间曾向黄某、李某进购火培鱼、虾仁等水产品,尚欠黄某、李某18,180元,后周某乙用17件柳根鱼抵款7644元。2010年8月24日黄某、李某找到周某乙要求支付货款10,535元,周某乙以不欠黄某、李某的货款为由,拒绝支付。黄某、李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乙支付货款10,5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买卖纠纷。黄某、李某与周某乙生意往来多年,虽然黄某、李某提供的送货单周某乙未签名,但录音能够确定周某乙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因此黄某、李某向法院提供的录音证据予以采信。黄某、李某要求周某乙支付10,535元货款,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李某货款10,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和收条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是没有证据效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意往来多年,都是钱货两清的买卖生意,上诉人每次拿货都结清,无欠款事实,因此不存在欠款单据。(2)拖货的司机王国成的证词,只客观的证明帮上诉人拖过货,未证明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货款。(3)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在本案中是一孤证,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李某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交易习惯并非钱货两清,双方有十多年的生意往来,交易习惯是被答辩人先购买货物,在下一次购买货物时付清上一次货款,正因这样的交易习惯,才会发生2010年7月被答辩人在黄某处购买18,180元的火培鱼,至今欠付货款的事实。(2)答辩人曾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出具欠条,被答辩人拒不出具,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对答辩方提供的电话录音,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了其真实性,该录音不存在任何疑点,答辩人也不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该电话录音是本案直接证据,足以证实被答辩人欠货款的事实,答辩人提供的2010年8月24日的对话录音,被答辩人明确回答了黄某“你一万八千多,我给你27件鱼”。(3)该案经过多次庭审,被答辩人有意拖欠货款的意图明显。故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某乙陈述双方当事人在生意往来中交易习惯是进货后即时付清货款。被上诉人黄某、李某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购货物,下一次购货物时付清上一次的货款。根据周某乙认可的用柳根鱼抵货款的事实,周某乙的陈述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黄某、李某的陈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李某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双方买卖的交易习惯是先购货物,下一次购货物时付清上一次的货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买卖合同的货款是否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无书面的合同,但黄某、李某提交了与周某乙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多年生意上的交易习惯,结合双方的通话录音,可以确认周某乙拖欠黄某、李某货款10,535元的事实。上诉人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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