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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娟,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又名付X),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联委,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担保人万跃云,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XX农场XX分场。

本院于2012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抚养,原告陈某自愿不要求被告付某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门县X组的四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所有共同财产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补偿被告付某房屋分割款30000元,于2012年4月5日前给付2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某(担保人万跃云对余款1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付x元,欠王x元,欠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借款人为付XX,借款日期2008年2月25日)本金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付某负责偿还,其余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陈某负责偿还,原告陈某给付某告付某现金11000元,于2012年4月5日前付某;

五、被告付某婚前个人财产圆桌1个、北京桌2个、碗柜1个、平柜2口、高柜4口、床1张、写某、梳妆台各1宗、椅子12把、棉絮6床自愿赠与婚生子陈XX。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晏耀如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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