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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女。

原告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沈某驾驶豫x号车沿天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湖大道与九龙大道交叉口闯信号灯的过程中与于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于某乙、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2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其二人受伤后被告沈某给付了6800元用于某甲二人治疗。现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其二人各项损失共计111726.56元。

被告沈某辩称,我的车购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辩称,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我们赔偿的我们赔偿,但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8时被告沈某驾驶豫x号车沿罗山新区天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新区天湖大道与九龙大道交叉口闯信号灯过程中与原告于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于某甲、于某乙、丁静、裴广秀受伤。于某甲受伤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用460.7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14天,花医疗费用9293.14元,2012年3月9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某甲进行了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于某甲因车祸致头额部皮肤撕裂伤遗留面部皮肤疤痕评为十级伤残,面部疤痕修复费用予估8000-10000元;休息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期手术(需两次手术治疗)期间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用1900元。于某乙受伤后救治于某甲山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用310元。

另查沈某驾驶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均系农业人口,原告于某甲与陈波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住在陈波购买的位于某甲山县X区名仕家园X幢X单元X号房屋内,原告于某甲称其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陈波,其提供了一份新密市享通重型汽车服务中心收入证明,证明陈波月收入3900元。交通费3000元的票据,于某乙提供一份与罗山县X乡金辉农机合作社的租车协议,租车费用每天200元,不能驾驶每天200元扣除。另提供一份其车辆受损在个体经营户李俊处修车证明。且提供了3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于某乙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3699.22元。二原告受伤后沈某给付了6800元用于某甲告的伤后治疗。

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丁静、裴广秀赔偿问题另案已解决。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诊断证明、病某、费用清单、票据、保险单、证明、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公民由于某甲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的交通法规,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应对二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鉴于某甲告沈某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二人的损失优先从该保险中理赔。原告于某甲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9293.14元;2、误工费120天×18194.8÷365天=5981.9元;3、护理费原告于某甲仅提供其丈夫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为3900元,依相关规定计算即60天×22438元/年÷365天=36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额标准原告于某甲虽是农村X村但其已随丈夫在罗山城关新区居住,该居所地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故原告残疾赔偿标准,依城镇标准为宜。即20年×10%×18194.8元=36389.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2373.04元。对于某甲告于某甲请求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因数额不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于某乙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10元。2、车辆损失费3699.22元。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09.22元。至于某甲告于某乙请求的营业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甲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某甲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某甲各项损失款人民币62373.04元(此款赔偿到位后应退还给被告沈某先行垫付款6800元)、赔偿于某乙各项损失款4109.22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225元,二原告负担675元,被告沈某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甲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威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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