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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温州某某机床厂。

负责人:李某,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叶某。

原告温州某某机床厂为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某某机床厂的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某某机床厂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叶某从原告处购买x无心磨床一台,总价款为36000元(不含运费)。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2011年10月30日,被告口头承诺三天内付清余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迟迟不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沈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单及温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的事实;

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温州某某机床厂系经营机械制造、销售的普通合伙企业。2011年10月份,被告叶某向原告购买无心磨床一台,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托运方式将无心磨床运送给被告。被告收到无心磨床后,于2011年10月30日就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某某机床款贰万陆千元正。但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其作为买受人应继续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某机床厂货款2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静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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