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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与青岛格瑞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92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法律事务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妙纳课题负责人,住(略)。

被告青岛格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X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青岛格瑞药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简称医科院药物所)诉被告青岛格瑞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格瑞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科院药物所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吴某,被告格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科院药物所诉称:原告、被告于1996年11月18日签订了《妙纳原料药》与《妙纳片剂》的技术转让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政府部门已于2001年9月颁发了合同规定的药品的新药证书。但被告在得到新药证书后,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三笔技术转让费壹拾玖万五千元人民币(¥(略).00元)及销售提成。在这期间,原告曾数次电话催问,两次致函,被告仍置之不理,致使原告蒙受重大损失。根据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已构成违。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技术转让费人民币(略)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略)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技术转让合同书

2002年6月4日致被告的函

2002年6月6日致被告的催款通知书

2002年9月4日致被告的函

新药临床研究批件

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

被告格瑞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在本案的实体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所签技术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有效期为1996年11月18日至2001年11月18日,故该合同早已失效;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大于相关证据中的数额,催款单仅主张(略)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欠付第三笔款项是因暂时无力支付,不是有意违约不付。

被告在诉讼中仅向本院提交了新药证书(正本)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

本院经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格瑞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由青岛宜利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宜利公司)变更而来。

1996年11月18日,原告医科院药物所(合同乙方)与宜利公司(合同甲方)在北京签订了一份关于《妙纳》原料药和《妙纳片剂》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妙纳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1996年11月18日至2001年11月18日;乙方转让给甲方按卫生部《新药审批办法》规定的《妙纳》和《妙纳片剂》临床前全部完整资料,包括新药审评中需要继续补充的各种资料;乙方向甲方转让《妙纳》原料药和《妙纳片剂》的生产技术,要求在乙方技术指导下,至少在甲方工厂中试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10天内,在北京以书面资料方式,向甲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按卫生部《新药审批办法》,申报四类新药《妙纳》和《妙纳片剂》应上报的临床前全部资料,包括各种图谱、图片、试验数据、文献资料等;甲方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三批后,达到了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技术指标,按卫生部批准的标准,采用领取《新药证书》,获准《生产批准文号》以及出示三批中试产品合格报告书方式验收,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成交总额为(略)元加销售额提成,支付方式采用分期支付:第一次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额的40%即22万元,第二次于领取临床批文后10日内支付总额的30%即16.5万元,第三次于项目验收后10日内支付总额的30%即16.5万元,销售额提成按销售额的2%提成,期限为三年(保护期内,每年结算一次);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甲方违反合同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执行合同外,另支付违约金,金额根据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计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2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1998年5月5日,山东省卫生厅颁发新药临床研究批件,双方均认为该时间为合同约定的“领取临床批文”日。2001年9月1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了《妙纳合同》项下的新药证书,双方均认为该时间为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项支付的“项目验收”时间。

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尚欠款项,原告分别于2002年6月4日、2002年6月6日、2002年9月14日三次致函于被告,限期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妙纳合同》中约定的第三笔款项(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10%的违约金。在上述三次致函中,原告均未要求被告支付或提及尚欠第二笔款项中的3万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略)元的凭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第二笔款项(略)元。被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举证超过规定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根据相关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第三笔款项(略)元,应给付时间为2001年9月18日至2001年9月28日间。

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相关损失证据。

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双方签订的《妙纳合同》、山东省卫生厅颁发新药临床研究批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新药证书、原告提交的三封给被告的函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失效与合同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妙纳合同》的形式、主体均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内容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双方所签合同已过有效期为由,主张该合同已失效,原告不能主张相关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依约全额支付技术转让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补交转让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妙纳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数额应按照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由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尚欠原告第三笔款项(略)元,应给付时间为2001年9月18日至2001年9月28日间。因被告未在该时限内给付,故被告还应承担因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1998年5月5日为合同第二笔款项的给付时间起始点。因原告分别于2002年6月4日、2002年6月6日、2002年9月14日三次向被告的致函中均未要求被告支付或提及尚欠第二笔款项中的3万元,故即使被告对此事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质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格瑞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技术转让费一十六万五千元及其利息(自200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额);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被告青岛格瑞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案件受理费5735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胡雪莹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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