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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

被告:黄某。

被告:蔡某。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黄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黄某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蔡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而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叶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黄某、蔡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蔡某的身份情况;

3、借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由被告蔡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叶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蔡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黄某、蔡某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58800元。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6月8日,被告黄某由被告蔡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该借款收据载明:因周某需要,今向叶某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黄某,担保人蔡某;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8日。原告和被告黄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叶某和被告蔡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尔后,原告给付被告黄某现金58800元。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黄某一直未付,被告蔡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虽借款收据记载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原告与被告黄某实际交付金额为58800元,故应认定借款金额为58800元。被告黄某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黄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双方又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蔡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5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蔡某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30元,被告黄某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林

代理审判员吴孙有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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