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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伍某、伍X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居民,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年,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居民,住(略)。

被告:伍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教师,住东坡区眉州大道X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伍某、伍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新年;被告伍某、伍XX及特别授权代理人谷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的母亲张某丙系同胞姐妹,张某丙于2001年去世。后原告的父亲张某文与被告伍某同住在农林街X号,张某文的工资卡长期交由被告伍某掌管,每月的工资用于张某文的生活费和被告对张某文日常生活照顾的报酬。2011年,由于征地拆迁,原告张某丙代父亲张某文领取拆迁赔偿款121757元,同年10月24日,原告张某丙将该笔赔偿款121757元交给了被告伍某,特别注明用于张某文治病、买房。2011年12月20日,张某文突发疾病住院,被告伍某一反常态,没有按平时原告的叮嘱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张某丙,更没有通知住在附近的原告张某甲,不打120,而是自己用轮椅,推起张某文吹着寒风到公路边打的到市医院。医生发现病情严重叫伍某立即通知家属,伍某一直拖到张某文打完CT住进病房后,先打电话给张某甲,然后才打电话给张某丙,而且轻描淡写述说病情,说张某文吐了。张某丙接到电话便责问伍某为什么不及时打电话,伍某称弄好后才打的电话。当原告赶到医院时,看见伍某、伍XX及伍XX的丈夫已经在病房里。不知为何伍某就是不及时打电话告诉原告,致使原告见到张某文后,张某文只是流泪,已经说不出话了,直到离开人世。原告反复追问伍某,张某文生前有什么遗嘱交代,他都拒绝回答,后来竟然冒出来一句,我们家的事关你们啥事令人寒心透顶。原告反复要求伍某如实告诉老人生前留下的话,公布老人的存款及使用情况。原告认为老人的存款部分用于生前治病和办理丧事之用,但应当公布情况,对剩余部分和赔偿款121757元进行依法分割。父亲(张某文)在2011年5月住院期间曾告诉原告,被告伍某向他借了20000元钱用于买房,被告应当如数返还。由于被告拒不见面协商老人遗产,三原告感到十分寒心,特具状诉讼,被告伍某、伍XX系同胞兄妹,作为代位继承人在没有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均为本案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被告控制的原告父亲张某文(被告外祖父)的遗产,主要是拆迁赔偿款121757元及银行存款(具体数额不详,以最终查实的为准)进行分割,三原告各占1/4的份额,二被告共占1/4的份额。

被告伍某、伍XX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拆迁补偿的标的三间房屋是被告的母亲张某丙、父亲伍某富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的,在外祖父张某文退休之前已经修建,张某文系城镇X村没有宅基地,并没有修建房屋的权利。当年因退休后居住需要,张某丙、伍某富夫妻将自家位于东坡区X街的15间房屋中的正房三间交由张某文居住,以尽对父亲的赡养责任。在2001年的分家协议中已明确,三间房屋的继承权最终是归伍某享有。2010年因城镇建设,需对包括张某文居住的三间房屋进行拆迁,伍某为多获得补偿款,以张某文名义在东坡区政府取得120000多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该补偿款是对房屋的拆迁补偿,依法应归房屋所有人所有,而不是张某文个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张某文、刘宝珍夫妻共生育四个女儿: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除长女张某丙1970年12月招女婿伍某富上门在家与母亲刘宝珍共同生活居住外,其余三姊妹(即三原告)皆分别外嫁成家独立生活至今。张某文于1983年11月从象耳工矿贸易公司退休后,将户某迁回老家列在张某丙(户某)一家的户某中与张某丙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四女张某丙接班到张某文单位工作。其后,张某文的妻子刘宝珍1996年过世。张某丙与伍某富婚后生育儿子伍某(现结婚在家居住生活至今)、女儿伍XX(教师,结婚生活在东坡区眉州大道X号)。共同生活中伍某富、张某丙将祖业房重新进行修建,后又于1989年将修建的草房拆除,新修建了15间砖瓦房(原告张某丙称张某文出了4000多元,被告否认,原告未举证)。2001年,张某丙诉讼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的2001年7月5日,家庭共同生活人员张某丙、伍某富、伍某及其妻刘玉彬、张某文和结婚在外的伍XX通过村组干部参加调解,六人达成《关于伍某、刘玉彬与父母(张某丙、伍某富)分家协议》,协议载明:“现有房屋15间,家庭总人6人,其中张某丙父亲退休工人在内。房屋分配:张某文(张某丙父亲)提正房3间,正2间归伍某、伍XX各一间。两边耳房各两间共计4间归张某丙、伍某富所有。龙门口进6间归伍某、刘玉彬所有,房屋继承权最终归伍某、刘玉彬。现有家庭副业归伍某、刘玉彬所有,共同家具归伍某、刘玉彬所有,粮食现有按人口分摊,现金人平800元。伍某、刘玉彬共同承担义务:根据子女承受能力,母亲张某丙自己负担,土地自己耕种,在60周某以后再要求子女承担义务。父亲伍某富从2001年7月份开始,每年称黄谷800斤、10斤清油、120元零花钱,烧柴解决两亩田某草由自己收、晒。粮食、清油、零花钱在每年12月30日给付。每年伍某、刘玉彬给父母20斤猪肉。医药费问题:根据子女承受能力,其住院费用在200元以上由伍某承担费用40%,其余本人自理。现有鱼塘除方方田某外归伍某所有。张某文退休买家具归张某文所有。分家后,共同遵守合法权益。以上协议共同签字生效。”张某丙、伍某富、伍某、刘玉彬、张某文、伍XX均在协议上签名。本院于2001年8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准予张某丙与伍某富离婚,判决书中未对张某丙、伍某富共同财产作处理。离婚后,伍某富、张某丙在家分开居住生活。此后,张某丙于2001年底去世,伍某富一直在家居住到2012年外出务工。张某丙去世后,张某文的户某遂落在户某为伍某的户某中,其也一直由伍某夫妻照顾生活,张某文患痛风病40多年,后又患尿毒症,靠坐轮椅出行。2011年5月病重住院,出院后又于12月20日病重入院,第二天11时31分治疗无效死亡。张某文的死亡待遇,丧葬费11037.3元、抚某16096元,合计:27133.3元和军转办发的8000元,均由原告张某丙在社保局、军转办领取持有。

张某文去世前,因城镇建设开发,其所居住的三间房获得补偿款121757元,由原告张某丙领取后于2011年10月24日交被告伍某,伍某出具收条系张某丙打草稿,叫伍某照抄署名。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丙现金壹拾贰万壹仟柒佰伍某柒元正(121757.00元)(注此款是张某文拆迁赔偿款,用于给张某文治病、买房用)”。该款伍某用于张某文治病支出13000元;丧葬及葬礼酒宴支出20000元。尚余90000余元,伍某至今存在象耳信用社。三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张某文葬礼三原告收取礼金近7000元,称开支后尚余3000余元,被告对开支款事实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中,原告于4月5日提交调查张某文生前在工商银行眉山市分行的存款、取款记录申请,本院4月17日到工行查询结果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7日,张某文发生存取款76次,皆为养老金,存款余额318.32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村组及47位证人的证言,申请证人宋良宇(村X村支书)、刘天泉(组长)出庭做证,证明的主要事实为:张某文名义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归房屋所有人,而不是张某文个人财产。因只有农村户某才可以享有宅基地所有权,才能在农村土地上修建房屋。张某文系城镇X村建房。因张某文无儿子,退休后张某文自愿随张某丙、伍某富一起生活,由张某丙、伍某富负责养老送终。拆迁的房屋是80年代伍某富、张某丙在宅基地上修建。拆迁时为多得点拆迁补偿款,父母随儿女一起生活的就由父母名下占一个名额,儿女各自名下占一个名额,但其实房屋拆迁补偿款还是由儿女自己全部获得。政府也知道这些事实,但为了及时完成拆迁,也就视而不见。为张某文安的一个名额,是以其居住的三间房进行补偿。原告质证意见为:张某文在《分家协议》中提的正房三间,按农村人通常理解即是指三间正房归张某文所有。张某文死亡前对三间房屋已经进行了处分,变为了拆迁补偿款,不存在房屋继承,而张某文对拆迁补偿款没有遗嘱,只能按法定继承办理,三原告各继承1/4。三原告对诉讼请求最后变更为:张某文的拆迁补偿款121757元,加上其身上的12000元,被告伍某向张某文的借款20000元,以及办丧事收礼钱扣除支出剩余3600元,一并进行分割。即三原告各继承1/4,二被告共继承1/4;原告在社保部门领取的张某文死亡待遇,以及军转部门发放的补助,是发给死者家属的,不是遗产,二被告没有分割权。对查实的张某文存款余额318.32元,原告未予请求继承分割。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本院(2001)眉东民初字第5-X号民事判决书、户某证明、户某、眉山市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眉山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条、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47位村X组盖章的证言、分家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清单、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证人宋良宇、郑德华、刘天泉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21757元拆迁补偿款,是否属张某文遗产,原、被告各持观点。据“谁主张某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提交《收条》,以收条内容中“(注此款是张某文拆迁赔偿款,用于张某文治病、买房用)”证明121757元现金系张某文遗产,应予分割。被告抗辩提交的《判决书》、《分家协议》、《证明》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文居住的三间房屋,是张某丙、伍某富修建所有,张某文退休回老家随张某丙家人居住生活期间,张某丙夫妻诉讼离婚过程中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达成分家协议,由张某文提三间房居住,房屋继承权最终归伍某夫妇,张某文对住房只具有使用权。张某文生前取得的房屋拆迁款,是为多分得拆迁补偿款,村组以张某文居住的三间房屋为基础,将张某文单立一户(实际户某未列开)取得,拆迁款实属房屋所有人,而非张某文,121757元不是张某文遗产。据此,原告提出张某文提三间居住房的“提”,按农村通常理解即是指三间房归张某文所有。而张某文死亡前对三间房进行了处分,变为了拆迁补偿款——现金,已不存在房屋继承。在张某文对拆迁补偿款没有遗嘱的情形下,只能按继承法原告各继承1/4,二被告共同继承1/4。综上,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集中在于分家协议中“提”确定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的这一法律认定上,且三间房经拆迁后取得的补偿款,物权是否发生了改变,即是否为张某文遗产。对于该争执,本院认为,二被告父母伍某富、张某丙将居住的祖业房重修两次后形成15间砖瓦房。原告称1989年第二次建房时张某文出了4000余元,被告否认,原告对主张某实未举证证明。为此,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主张某事实不予采信,因此,15间房建成后属伍某富、张某丙所有。在伍某富、张某丙离婚时,双方与儿子伍某夫妻达成分家、赡养协议,分家时张某文作为退休回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在外成家工作的伍XX也共同参与,并对协议签字同意。房屋分配中的张某文提三间正房,其“提”是据农村赡养老人的普遍习俗,为张某文生活提供的居住条件,张某文对房屋终生享有居住使用权,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协议中张某文明确由张某文提留的三间居住用房,房屋继承权最终归伍某夫妇,也是对房屋所有以及房屋权益归属的确认,该协议是张某文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之后经开发拆迁,三间房屋取得的121757元补偿款,仍属房屋所有权人所有,非张某文所有。据此,三原告诉请121757元属张某文遗产的事实不成立。另原告请求分割张某文身上的现金12000元和张某文借给伍某的20000元,对12000元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未提及,其亦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的成立;对20000元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借款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请求事实不予采信。为此,原告相应的遗产分割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告领取的张某文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某、军转办补助以及收取的丧葬礼金,均不属张某文遗产,本案依法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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