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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1958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曾某在得知凌某某想要办理个人的社会养老保险后,以认得社保局的工作人员为名骗取了凌某某托其代缴的养老保险金现金及银行存折、定期存单等共计20000元;后曾某又于2009年9月27日在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的凌某某家中,以代缴养老保险金款为由骗取了凌某某的现金160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借某、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辩称,其拿到被害人凌某某的钱是帮她办保险,并不是骗她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曾某在得知凌某某想要办理个人的社会养老保险后,以认识社保局的工作人员为名骗取了凌某某托其代缴的养老保险金现金及银行存折、定期存单等共计20000元。2009年9月27日,曾某又以补缴养老保险金款为由,在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凌某某的家中,骗取了凌某某现金16000元。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及经过。

4、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证实曾某自称“黄建萍”并以认识社保局的人可以帮其代交养老保险金为由,骗取其360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以帮办理养老保险金为由且以“黄建萍”之名收取受害人凌某某36000元的事实。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母亲凌某某将36000元交给“黄建萍”购买养老保险的情况。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曾某用过“黄建萍”这个名字。

8、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证实了2009年6月26日,从凌某某(略)帐号中转账15610.50(定期存款本息)至曾某儿子谭东毅的(略)账号上,且当日该账号已取款15600元。谭东毅的该账号正是在转账之前开设。

9、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实被害人凌某某丈夫张某甲金的建设银行存折分别于2009年6月28日、8月7日共被取款2350元的事实。

10、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10年7月10日凌某某的中国银行存折被取款1000元钱的事实。

11、交通银行储蓄存折查询记录,证实曾某帮凌某某所开的养老保险提取账户中并未有任何资金流动。

12、收条两份,证实曾某以“黄建萍”的名义收到凌某某交来养老保险金共36000元的事实。

13、南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证实经南宁市社保数据库核查,无凌某某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记录。

1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证实该局没有凌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也没有名字为柯德雄以及姓贺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达3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曾某无诈骗他人财物主观故意的辩解,经查,曾某归案后对以帮助被害人凌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由收取凌某某36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同时本案的其他证据还反映曾某有将被害人交付的36000元据为己有的事实存在,故在案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曾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凌某某经济损失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刚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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