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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白玉兔化工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1918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宋家庄顺八条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白玉兔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31岁,该厂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43岁,北京市朝阳区孙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简称红狮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白玉兔化工厂(简称白玉兔化工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白玉兔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狮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历史悠久的化工专业生产厂,对“红狮”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公司生产的“红狮”牌油漆,因质量可靠、售后服务完善,取得了消费者的信任,“红狮”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社会认知度。2003年7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技术监督局(简称朝阳技监局)从白玉兔化工厂库房查扣了大量使用“红狮”商标的油漆。经调查证实,被查扣的油漆都是白玉兔化工厂生产的、非法使用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白玉兔化工厂是生产能力很大的油漆专业厂家,其生产销售行为严重冲击了我公司相关产品的销售。同时发生了消费者使用质量低下的假冒产品后向我公司投诉的情况,致使“红狮”商标的声誉与我公司的商业信誉受到严重损害。鉴于白玉兔化工厂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红狮”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我公司起诉要求白玉兔化工厂停止使用“红狮”牌注册商标;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侵权赔偿金5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白玉兔化工厂辩称,我厂至今仅销售过2次假冒“红狮”商标的油漆共(略),第3次灌装了假冒“红狮”的油漆(略)和稀料(略),但未及销售即遭查处。我厂销售假冒“红狮”油漆的数量不足以给红狮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其提出高额赔偿金没有道理。我厂生产的化工产品经国家检测为合格产品,消费者投诉的产品并非我厂生产,故红狮有限公司因消费者投诉而致其商誉受损的损失我厂不负赔偿责任。律师费并非红狮有限公司支付,故我厂不同意赔偿。综上,我厂不同意红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红狮有限公司提交如下材料:1.商标注册证和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证明其对“红狮”商标享有专用权;2.朝阳技监局查扣物品异地存放清单及卷宗材料,以证明白玉兔化工厂侵犯其商标专用权;3.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白玉兔化工厂对材料1、2及材料3中委托代理协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且认可生产并销售过假冒“红狮”商标的油漆,但提出被查扣的数量应以朝阳技监局最后核实的“红狮牌产品真伪鉴定书”的记载为准;以律师费发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并非红狮有限公司为由,对该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虽然律师费发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并非红狮有限公司,但该发票有白玉兔化工厂不持异议的委托代理协议相佐证,故本院确认材料1-3均具有证据效力。由于双方均认可查扣数量应以“红狮牌产品真伪鉴定书”中的记载为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白玉兔化工厂提交如下材料:4.质量体系认证证书、5.检验报告3份、6.2003年销售情况,均用以证明其并非长期侵权,并未给红狮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害。

红狮有限公司对材料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以材料6系白玉兔化工厂自行书写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

由于材料4和5均是对白玉兔化工厂及其生产的“红师联宇”油漆的认证和检验,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并无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由于材料6是白玉兔化工厂自我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红狮有限公司对此又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证。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北京红狮涂料公司(简称红狮公司)于1988年9月20日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略)号“红狮”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涂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88年9月20日至1998年9月19日。1998年9月20日,红狮公司取得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1999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红狮有限公司。红狮有限公司一直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白玉兔化工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油漆、涂料,其生产的油漆为“红师联宇”牌,“红师联宇”并非注册商标。2003年7月10日,朝阳技监局从白玉兔化工厂查扣了假冒“红狮”商标的油漆2022.5KG、稀料(略)、含有“红狮”商标的空桶945个,并于2003年9月19日对白玉兔化工厂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白玉兔化工厂认可,其利用从天津购进的带有“红狮”商标的包装桶,灌装自己生产的油漆、稀料后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8元-12元/KG不等。现白玉兔化工厂至少销售了2次共(略)假冒“红狮”商标的油漆。红狮有限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红狮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红狮”文字加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红狮有限公司与白玉兔化工厂同为生产油漆的企业,白玉兔化工厂有意购买印有“红狮”商标的包装桶,灌装自己生产的油漆进行销售,侵犯了红狮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且白玉兔化工厂还有意大量购买印有“红狮”商标的包装桶,并灌装上自己生产的油漆准备销售,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已经为进一步实施侵权行为做好了准备。综上,白玉兔化工厂的行为侵犯了红狮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白玉兔化工厂认可其帐目中没有销售假冒“红狮”油漆的记载,而红狮有限公司对其认可的销售数量又不予认可,故不能以其认可的销售数量作为确定侵权获利数额的依据。本院将依据白玉兔化工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被查扣的侵权产品、空桶的数量及其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判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白玉兔化工厂不得购买和使用印有红狮牌注册商标图形和“红狮”字样的油漆外包装桶;

二、北京市朝阳白玉兔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市朝阳白玉兔化工厂负担);

三、北京市朝阳白玉兔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四、驳回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102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白玉兔化工厂负担8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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