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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诉王某某身体权、健某、生命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潘阳军,四川省眉山市X区永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诉原告邝某诉被告王某某身体权、健某、生命权纠纷以及王某某反诉邝某身体权、健某、生命权纠纷二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邝某诉称:2010年10月15日上午,邝某一家在其地基内修建房屋时,王某某无端将其施工钉的木桩给拔掉,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某将邝某甩倒在地,邝某顺势抓到王某某头发,王某某用嘴咬伤邝某右手食指和左大腿,邝某受伤后到眉山市X镇永红诊所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087.50元,请求王某某赔偿由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87.50元、误工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承担。

本诉被告王某某辩称:邝某一家在修建房屋时占用其地基,王某某将邝某超过地基的木桩拔掉后,双方发生口角,随后邝某及其丈夫一同拿钢钎到王某某家龙门口挖坑,王某某上前夺钢钎时,被邝某按倒在地,在抓扯中邝某用手口抠王某某的嘴巴,挣扎中王某某顺势咬了邝某的手,还在纠缠中咬了邝某大腿,后来二人分开。王某某认为,整个纠纷的发生,过错全部在于邝某一家,因此,邝某的损失,全部应当由邝某自行承担,而且,该纠纷已经在当地司法所进行过调解,自从2010年12月2日司法所调解以后,邝某就一直没有找过王某某要求赔偿此次纠纷的医疗费等损失,而邝某直到2012年1月1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邝某的该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邝某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王某某诉称:基于以上本诉答辩事实,邝某在抓扯中致伤王某某脸部、腰部,共计花去医疗费570.45元,请求邝某赔偿医疗费570.45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

反诉被告邝某对于反诉答辩意见为:王某某反诉事实不实,真实事实是邝某本诉陈述的事实,因此,邝某没有过错,而且,王某某所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有大部分与2010年10月15日纠纷没有关系,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邝某、王某某二人系邻居。2010年10月15日上午,王某某见邝某一家修建房屋,以邝某修建房屋越界占用其地基为由将邝某施工中钉的木桩予以拔掉,邝某就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同时,邝某与其丈夫就拿钢钎到王某某家龙门前挖坑,王某某不准邝某夫妇挖坑并上前抓邝某丈夫的工具,邝某就来拉王某某,为此王某某与邝某相互抓扯起来,相互抓扯中王某某咬伤邝某右手食指以及邝某左大腿,王某某被抓伤。同时,在双方发生抓扯后,王某某之子邝某勇回家,见此情况就去抓邝某丈夫,邝某丈夫被邝某勇追赶后就回家拿刀出来,后双方被群众、村上干部劝开,同时崇礼派出所民警闻讯赶来,制止了双方的纠纷。当日,邝某到眉山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到2010年11月5日,病情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人咬伤,医嘱休息7天,在眉山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52.50元。同时,邝某还举证医疗费票据一张,请求认定在此期间邝某在崇礼镇永红诊所进行换药处理,花去费用435元,要求对方一并赔偿。王某某当日也到眉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225.70元,王某某同时提供了眉山市X区方通药房于2010年10月16日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药费90元,王某某还提供了2011年11月24日在眉山市人民医院看病指出的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支出费用168.75元,也主张要求邝某予以赔偿,但在法庭调查阶段王某某陈述该费用168.75元与2010年10月15日纠纷无关。二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到崇礼镇司法所于2010年12月2日进行解决,但调解未果,后两家又由于发生其他纠纷,两家矛盾一直没有得到化解,崇礼镇司法所分别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3月、11月主持对两家矛盾进行协调,但由于分歧大,均未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双方纠纷中,王某某首先将邝某木桩拔掉引起纠纷,存在过错。同时,邝某在双方已经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还和丈夫一起到王某某房屋龙门前挖坑,导致纠纷扩大,邝某在本次纠纷中同样存在过错。双方对于对方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对方也应当减轻赔偿责任。邝某左手食指以及右大腿被致伤,其伤情当日到眉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眉山市人民医院共计支出费用652.50元,而其已经在眉山市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下,又到崇礼永红诊所进行治疗,而且该治疗期间与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重叠,本院对于邝某的医疗费用只认定652.50元,对于在崇礼永红诊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定。邝某要求对方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由于邝某未住院治疗而且邝某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邝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44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损失,由于邝某没有提供相应支出依据,本院也不支持。本院认定的邝某的医疗费损失652.50元,根据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情形,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由王某某赔偿其中50%为宜,即由王某某赔偿邝某326.25元。王某某以邝某于2012年1月10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邝某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王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双方包括本次纠纷在内的多次纠纷,分别在2010年12月2日、2011年3月、11月通过崇礼镇司法所解决,邝某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邝某的请求并未超过时效的规定,王某某的抗辩不成立。同时,王某某于当日到眉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计支出费用225.70元。在眉山市X区方通药房于2010年10月16日购买药花费90元,因王某某不能证明该次购药与本次纠纷有关且王某某已经在眉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应当在该院拿药,因此,对于该90元医药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提供的2011年11月24日的医疗费费用168.75元,因本次医疗病情与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纠纷无关,王某某请求这一部分医疗费要求邝某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请求对方赔偿误工费损失1500元,因王某某也未住院治疗,本院也不支持,王某某主张交通费损失100元,王某某也未提供支出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王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25.70元,由邝某赔偿50%,即由邝某赔偿王某某112.8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邝某医疗费326.25元。

二、由反诉被告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2.85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相互品叠后,由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邝某医疗费21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受理费500元,由邝某负担250元,王某某负担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某承担250元,邝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连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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