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男,61岁,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苑,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44岁,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上海音像出版社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无论上诉人上海音像出版社是否构成侵权,其行为实施地均在上海市,而且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亦不在北京市;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殷某某以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苑、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其中指控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录音制品。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其被控侵权行为地和住所地均在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殷某某选择该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海音像出版社所提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音像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周翔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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