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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何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李某军。原、被告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游手好闲、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给予原告生育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是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新圩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身份证号码为(略)的何某与1995年5月14日新圩镇人民政府新字第X号结婚证中身份证号为(略)的何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虽是组合家庭,但结婚后双方很少争吵,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某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系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和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同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正月11日生育男孩李某军。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再婚。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另查明,原告何某已做了节育手术。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了一个小孩,虽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是无根本性分歧,只要今后双方相互尊重、加强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何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何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艳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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