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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陆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1987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3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陆X林,男,1965年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

法定代理人陆某乙,女,1976出生,壮族,农民。

指定辩护人黎向忠,南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系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覃某、陆某乙全及其法定代理人陆某乙林、陆某乙妹、辩护人黎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陆某甲伙同覃某科(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X区X路西三里万秀村四队X号对面的出租房一楼下,盗窃廖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总价值人民币4590元。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陆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后,由被告人陆某甲协助公安民警将被盗的二轮摩车缴回,并将该车返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廖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陆某甲初中毕业后,因学习成绩差而辍学在家。后因与朋友喝酒,好奇之心促使其走向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后,被告人陆某甲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决心好好改造,重新做个守法的公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59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提出犯意,并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陆某乙全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乙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乙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车,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乙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给受害人,系初犯等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倩芳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韦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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