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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张某、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张某之妻。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被告张某经营摩托车及配件门市部期间,因需要资金进货,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货物售完后归还,但被告不讲诚信,至今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从未借过原告的款。事实是因其与徐某乙生气,徐某甲与徐某乙系亲戚关系,二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

被告徐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系表姐妹关系。被告张某于2009年7月28日在遂平县X街登记注册开办了字号名称为“遂平县明明摩配”的个体摩托修理门市部。2011年10月8日,原告徐某甲在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雪松路信用社向被告张某的银行卡存款50000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徐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雪松路支行从其银行卡上转汇到被告徐某乙银行卡20000元。2012年1月6日,被告徐某乙以其和被告张某的名义给原告徐某甲出具借条。该7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8日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雪松路信用社出具的存款回单、2012年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雪松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2年1月6日被告徐某乙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业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使用后不归还借款,系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其从未借过原告的款,是因其与徐某乙生气,徐某甲与徐某乙是亲戚关系,二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没有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徐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甲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某2270元,由被告张某、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山民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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