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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司某甲、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诉赵某、丰县远征石油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戊州市分公司某戊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司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强,沛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丰县远征石油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某戊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凤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司某甲、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诉被告赵某、丰县远征石油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戊州市分公司某戊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戊州市分公司某戊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以确认。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司某乙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刚,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刘强,被告运输公司某戊委托代理人何建国、魏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司某甲、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赵某驾驶苏x(苏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连霍高速620公里加200米处时,与豫x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致原告亲属司某戊华当场死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1595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823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6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及死者均为被告运输公司某戊职工,被告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已支付,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某戊称:死者系被告运输公司某戊职工,其在工作中死亡,属工伤。原告已选择工伤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某戊配合原告主张工伤理赔并已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7时20分,段国红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200米南半幅时追尾刘勇驾驶的豫x号江铃皮卡车致第一次碰撞;秦海恩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追尾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致第二次碰撞;被告赵某驾驶苏x(苏x挂)重型半挂车最后追尾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第三次碰撞,第三次碰撞造成被告赵某受伤、苏x(苏x挂)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司某戊华当场死亡。三次碰撞造成四车及所载货物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段国红雾天在高速公路驾车未降低车速行驶是第一次碰撞事故形成的原因;秦海恩雾天在高速公路驾车未降低车速行驶是第二次碰撞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赵某雾天在高速公路驾车未降低车速行驶是第三次碰撞事故形成的原因。段国红负第一次碰撞事故全部责任,秦海恩负第二次碰撞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负第三次碰撞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司某戊华系原告李某之夫、原告司某甲之子、原告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之父。司某戊华及被告赵某均为被告运输公司某戊职工,事故发生时均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某戊给原告10万元。原告从丰县医疗保险管理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工亡补助金343500元、丧葬费11892元、供养亲属司某甲的抚恤金待遇每月663.90元。

本院认为:司某戊华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死亡,已构成工伤。司某戊华虽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但此事故是由司某戊华的用工单位的另一职工被告赵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在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司某戊华的法定继承人可以选择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选择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在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以同一事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张相关损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司某甲、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减半收取四千二百六十七元,邮寄送达费一百三十五元,共计四千四百零二元,由原告李某、司某甲、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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