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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信阳市X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信阳市X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信阳市X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四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日19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平桥区平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到和美家园门前转弯时,原告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对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经调查后对事故作出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孙某受伤后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右上下肢软组织伤;3、右耳背。共住院27天,于2011年7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3375.98元。2011年7月30日,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半年。孙某住院期间,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向其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孙某的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300元。另查,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挂靠在被告四通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某甲和孙某共同违章造成的,交警作出的认定予以采信。张某甲应负70%责任,孙某负30%的责任。孙某因该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交通强制险限额不足部分和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应当按责任划分后,由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是张某乙所请司机,而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孙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75.98元,后期治疗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3、营养费15元/天×27天=405元;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确需护理人员护理,应当予以支持,即47.2元/天(居民服务业)×27天=1274.4元;5、误某,因原告孙某系农民,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43.8元/天计算至休息结束之日。故误某应为43.8元/天×207天=9066.6元;6、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7、车损300元;8、定损费30元;9、修车费,原告孙某没有提供票据,且与车损系重复计算,因此,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461.9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90.98元,在交通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护理费、误某、交通费10541元,在交通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定损费30元不属保险范畴,按责任划分后,应由被告张某乙赔偿21元。可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孙某支付1000元费用中折扣,超出部分原告孙某应当退还。因豫x号出租车是挂靠在被告四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四通公司不是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又不是侵权责任人,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15431.98元。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孙某21元,从其已支付的1000元费用中折扣,多出部分原告孙某应当退还。三、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某的误某时间应按30天计算,多出的7752.60元不应支持,请求改判。

孙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日,被上诉人孙某因交通事故负伤,住院时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I级,右耳鸣,右上肢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7天,共支付医疗费3375.98元;出院时医院证明仍需休息六个月。该肇事车辆系归车主张某乙所有,并于2011年6月11日向上诉人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纳了交强险费,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孙某住院治疗的病历证据,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某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林照友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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