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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甲、李某,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张某丙、张某丁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别名何X昊、何某甲浩,生于X年X月X日,学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个体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何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学生,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李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66岁,住(略)。

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客运公司)。

负责人朱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安全科长。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固始县X乡粮管所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甲、李某,原审被告固始客运公司,张某丙、张某丁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被上诉人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审被告固始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谢泽松、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4日6时,张某丁聘用司机张某丙驾驶张某丁所有的豫x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X村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驶入道路X路口,与在道路X路口内正常行驶的由李某华驾驶的绿佳牌电动助力车车人发生正面相撞,致李某华死亡,乘电动助力车人李某、何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潢川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潢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华无责,乘车人李某、何某甲无责。

李某受伤后,于2010年1月14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488.3元,在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000.3元。

何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1月14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065.71元,在武汉协和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052.2元。

李某、何某甲的伤残情况,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伤残等级系VIII级,花费检查费500元;李某伤残等级系X级,花费检查费500元。

李某、何某甲受伤后,张某丁已先行向何某甲垫付赔偿款25968元,向李某垫付赔偿款27104元。

张某丁为豫x客车在信阳财保公司购买商业险和交某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交某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张某丁所有豫x客车挂靠固始客运公司名义经营,盈亏自负,责任自负。

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某法规,因违反交某法规发生交某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丁所有的豫x客车行驶中,违反交某法规,致李某、何某甲受到伤害,对其二人受到的伤害,张某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某丙为张某丁聘用人员,其不承担本案责任,固始客运公司属挂靠单位,既不掌控车辆,亦不受益,也不承担本案责任。因豫x客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信阳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李某应得损害赔偿款为医疗费24488.6元、护某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某2200元、食宿费1000元、检查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共计64322.6元;何某甲应得损害赔偿款为医疗费27117.91元、护某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某1200元、住宿费400元、检查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6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138160元,由张某丁赔偿李某检查费500元,赔偿何某甲检查费500元;由信阳财保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某、交某、残疾赔偿金20000元,共计33000元,赔偿何某甲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某、交某10000元,共计3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住宿费、残疾赔偿金30822.6元,赔偿何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食宿费、残疾赔偿金102660元,信阳财保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扣除张某丁已先行垫付的赔偿款55072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张某丁赔偿李某检查费500元,赔偿何某甲检查费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某、交某、残疾赔偿金20000元,共计33000元,赔偿何某甲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某、交某10000元,共计3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食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822.6元,赔偿何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2660元。三、以上款项限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财保信阳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为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有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的赔偿,显失公正;判决赔偿二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

何某甲、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何某甲受伤后,潢川县人民医院行脾脏摘除术,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为8级。其父亲何某乙,系个体工商户,居住城镇,长期经营手机,手机充值卡零售业务(营业执照显示)。又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14371.5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4日,原审被告张某丁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312国道线潢川县X村处行驶时,与被上诉人李某父亲李某华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相撞,导致李某华死亡,乘坐人李某,何某甲二人受伤的交某事故。经有关职能部门责任认定,张某丁所有的豫x号客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华、李某、何某甲无责任。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原审被告张某丁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财保信阳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某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李某华发生事故死亡之后的各项赔偿损失已另案解决。李某、何某甲的各项合理费用亦应由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负责赔偿,李某、何某甲伤情经鉴定其残疾等级分别为10级和八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李某、何某甲的医疗费、护某、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宿费适当;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未超出有关规定的赔偿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何某甲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父何某乙长期在城镇从事个体商业经营,何某甲一直随其父亲生活,根据有关规定,应按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标准计算。何某甲伤残8级,赔偿20年,赔偿数额86229.36元,原审按7级伤残及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赔偿20年,赔偿数额76535.90元的计算有误,对此何某甲未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某系农业户口,2009年度我省农业户口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其残疾赔偿金为9613.90元。原审按2009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9566.99元赔偿金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某、交某、残疾赔偿金20000元,共计33000元;赔偿何某甲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某、交某10000元,共计3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食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1302.50元,赔偿何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2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上诉人财保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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