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金利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华,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略).)。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休斯顿市西格林大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维某·格拉蒂亚((略)),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利隆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美夫兰秀道8B3F。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马国际有限公司、金利隆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由高晓力担任,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月23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与金利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隆公司)在杭州签订了(略)—(略)号买卖合同,约定卖方金利隆公司向买方外贸公司供应异丁醇1000吨,单价CNF宁波每吨417美元,装运港为欧洲港口,目的港为中国宁波,付款方式为在提单日以后90天开具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马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同日,金利隆公司与维马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以维马公司为卖方,以金利隆公司为买方,合同号及约定的品名、单价、装运港、到达港、支付条款中的信用证的受益人均与(略)—(略)号买卖合同一致。但该买卖合同约定有争议仲裁条款。1996年2月2日,维马公司与金利隆公司达成了向金利隆公司支付佣金的协议,明确约定维马公司同意向金利隆公司支付每吨7美元的佣金,“作为金利隆公司促成这笔异丁醇生意的工作报酬”。但协议同时明确维马公司和金利隆公司仍然是合同的卖方和买方。1月30日,外贸公司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开具了以维马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后,维马公司于4月2日向金利隆公司提出了修改信用证的要求,金利隆公司即将维马公司的要求转告外贸公司,4月5日,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根据申请人外贸公司的要求,修改了信用证。

在金利隆公司、维马公司的异丁醇交易进行期间,国际市场异丁醇价格上涨,4月2日,维马公司与鄞县进出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1000吨异丁醇以每吨615美元的价格供给鄞县进出口公司。4月10日,承载异丁醇的“萨姆莱”轮抵达宁波港,外贸公司得悉维马公司一货二卖事实后,即于当日以金利隆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利隆公司依约履行提供1000吨异丁醇货物的义务。

外贸公司与金利隆公司签署异丁醇买卖合同的当日,与浙江省石油化学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外贸公司为石化公司代理进口异丁醇1000吨,单价为每吨417美元,外贸公司向石化公司收取进口货物总金额08%的进口手续费,协议还约定了异丁醇品名、装运时间、交货地点、保险、索赔等条款。同年3至4月间,石化公司分别与江苏省宜兴市化学医药工业原料公司等四家单位签订了向该四家单位供应异丁醇的买卖合同。以后,因金利隆公司未能供货,外贸公司亦未能履行与石化公司的代理进口协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外贸公司与金利隆公司签订的异丁醇买卖合同,缔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金利隆公司未依约履行向外贸公司交货义务,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向外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金利隆公司主张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明确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的方式和范围,金利隆公司应赔偿外贸公司的实际损失。外贸公司与石化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约定的向石化公司收取的进口手续费,属于外贸公司在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因金利隆公司的原因导致外贸公司上述可得利益的损失,应由金利隆公司赔偿。外贸公司请求金利隆公司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所依附的证据材料都是反映石化公司的损失,且真实性不能确认,外贸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因金利隆公司违约导致其已实际向石化公司支付赔款或产生其他损失,故对外贸公司向金利隆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维马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货二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外贸公司与维马公司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外贸公司关于维马公司与金利隆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金利隆公司与维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所产生的争议,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利隆公司赔偿外贸公司经济损失3336美元(计算方法:合同约定交货数量1000吨×417美元/吨×08%进口手续费=3336美元),在一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并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款日止。二、驳回外贸公司对金利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外贸公司对维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外贸公司负担(略)元,金利隆公司负担3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外贸公司负担。

外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正是维马公司的一货二卖,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马公司的一货二卖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因果联系,维马公司完全应当承担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对这样明显的因果关系事实未能予以认定,是一审的失误。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维马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货二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另一方面又不积极查明上诉人与维马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维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客观上纵容了其商业欺诈行为。二审应予改判,判令一货二卖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维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与石化公司系代理进口关系,由于上诉人原因造成石化公司的任何经济损失都将由上诉人承担,现石化公司已向其下家实际支付了赔款,并同时也与上诉人进行实际损失的结算,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院递交了部分相关财务支付凭证。而一审认为上诉人的损失真实性不能确认,不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系对重要事实的认定失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对本案事实不仅要看合同的形式,更要注重真实的买卖关系。维马公司接受了上诉人开具的信用证后直接向上诉人发货,并向上诉人直接送达商业发票和提单副本拷贝件,实际掌握了上诉人所购货物的转移权。但由于国际市场上货物价格上涨,维马公司见利忘义、恶意毁约,未按信用证约定在货物装运21天内通过议付银行向上诉人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正本,而是一货二卖,把已经运送给上诉人的货物又中途转卖给宁波某外贸公司。致使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委托方石化公司受到严重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可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先入为主,仅以形式合同论是非,而不以大量的法律事实为依据,忽视了维马公司一货二卖行为与上诉人损失的因果关系,造成一审认定事实偏颇,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对上诉人该保护的合法权益未能有效保护,对维马公司该制裁的行为未依法制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维护和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维马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二审期间称:一、上诉人在二审中强调主张的维马公司向上诉人寄送提单等贸易单证复印件的事实无论成立与否,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维马公司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首先,上诉人与维马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贸易合同,上诉人进口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是与金利隆公司订立的。而维马公司只与金利隆公司订立过买卖合同。故本案中,上诉人与维马公司之间根本不具有任何形式上的合同关系。其次,上诉人在与金利隆公司的贸易合同中所约定的由上诉人直接出具以维马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的条款,仅是贸易合同中双方约定货款向第三人支付的合同条款履行而已,故并不能因此而改变贸易合同的主体。第三,金利隆公司与维马公司所订的佣金陈述,虽则规定了维马公司承诺在贸易成功履行时支付佣金给金利隆公司,然而该份陈述并未改变双方原有的买卖双方的贸易地位。金利隆公司是买方,维马公司是卖方,仍为该陈述所明确规定。第四,在本案中,上诉人曾向维马公司开出过信用证,然而信用证实质上是买卖双方与银行之间的合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信用证与贸易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上诉人向维马公司直接出具信用证的事实,并不构成上诉人与维马公司之间就此而直接建立了贸易合同关系。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一再主张维马公司向其寄送了提单等贸易单证的复印件,并据此证明其与维马公司有合同关系。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一,上诉人至今并未证明维马公司向其邮寄的一定是提单等贸易单证的复印件;其二,即使维马公司向上诉人寄送的确如其所诉称的是提单等贸易单证的复印件,那么维马公司该行为的性质也仅是为了履行维马公司与金利隆之间的合同而已,故并不能因此而就认定维马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再退言之,即使维马公司的邮寄行为可被理解为构成协助或替代金利隆公司履行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贸易合同,那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替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也是不能使其成为合同主体的,对此《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已作了明文规定。二、金利隆公司与维马公司之间的纠纷理应通过仲裁解决。如上所述,上诉人向法院举证的有关维马公司的证据,均仅涉及金利隆公司与维马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的履行。而维马公司是否有权接触其与金利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维马公司是否构成一货二卖,则均应通过金利隆公司与维马公司所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予以解决。本案中,金利隆公司与维马公司所订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虽则金利隆公司在提起仲裁后又向仲裁庭申请了撤诉,然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接受此案的仲裁,即已充分证明了该仲裁条款效力。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诉称维马公司的所谓“一货二卖”不应纳入本案受诉法院的审理范围。三、上诉人诉称的损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的损失主要有两大部分,一部分为违约损失,一部分为利润损失。然该两部分证据的一个共性问题为该证据所表明的“损失”均非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而是浙江省石油化工公司的单据。此外,该部分证据所证明的损失数额亦远不足其诉请。故上诉人的所谓损失证据缺乏关联性,真实性。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对维马公司之诉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裁令维马公司退出本案的诉讼。

金利隆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应诉。

本院认为:外贸公司与维马公司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外贸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其与维马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的依据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事实:第一,关于外贸公司依据金利隆公司的指示开出了以维马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首先,外贸公司的开证行为是依据金利隆公司的指示而为之,是履行其与金利隆公司之间的合同的行为;其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略)将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分离,信用证关系是独立的,信用证的受益人与基础交易的卖方并不能等同,不能以维马公司是外贸公司开出的信用证的受益人而得出维马公司与外贸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结论。第二,关于外贸公司接到的由维马公司寄送的商业发票和提单副本复印件,首先,外贸公司不能证明其得到的商业发票和提单副本复印件是维马公司寄送的,能证明的仅仅是其曾收到过维马公司给其的邮件;其次,即使外贸公司主张的事实即其确实收到了由维马公司寄送的有关单证的复印件是真实的,也不能表明在外贸公司与维马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一项买卖关系的成立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该项合意在没有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前提下是否存在,如果当事人没有订立合同阶段的证据就需要以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加以证实,而本案恰恰是因为维马公司是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维马公司与金利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外贸公司主张的维马公司向其寄送货物单证的复印件表明其与维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关于维马公司与金利隆公司之间的佣金协议。首先,维马公司与金利隆公司之间为何种关系与外贸公司无关,只要外贸公司不能证明其与维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则维马公司与金利隆公司之间如何结算是该两公司之间的事情,并不能由此产生外贸公司对金利隆公司的请求权溯及到维马公司的效果;其次,维马公司与金利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这一买卖合同的价格与外贸公司与金利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价格相同,但无法改变维马公司与金利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至于维马公司以佣金的方式实现金利隆公司的利润是两者在贸易过程中的一项安排,这一安排同样不能改变两者之间的买卖关系的性质。因此外贸公司以金利隆公司与维马公司之间存在佣金协议而否定两者之间买卖关系的性质,进而证明外贸公司与维马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外贸公司要求维马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关于外贸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本案合同成立于1996年1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金利隆公司对外贸公司构成违约自无争议,由于其买卖合同中并未规定违约金的内容,因此金利隆公司向外贸公司承担的应是实际损失的赔偿。外贸公司目前所举证据均为其因讼争货物订立的下手买卖合同的买方石化公司的损失,但该损失尚未由外贸公司进行实际赔付,外贸公司的实际损失尚未发生,因此其请求金利隆公司向其赔偿石化公司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外贸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但是,本案中对外贸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并不妨碍该公司对石化公司的损失依法实际赔付后,行使向金利隆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判决金利隆公司赔偿外贸公司的3336美元的损失系外贸公司需要支付给石化公司的进口手续费,对此,金利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维马公司是否存在一物二卖的情节属维马公司与金利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决的问题,因该买卖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该部分争议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因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健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二00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晓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