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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奇与李某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奇(又名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长岭支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良宵,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业。

原告方奇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工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宵、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奇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可自2004年起,因被告跳舞、打牌、与异性网友交往密切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特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引起破裂的原因并不是原告所诉事实,而是原告自私、固执、小家子气、不负责任等毛病引起的。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不要房产,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后原告要一次性补偿被告50万元。

原告方奇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25日结婚,双方具有婚姻关系;

2、戴德超的一份个人交友说明。

3、手机购买发票一张。

4、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

5、戴德超向被告的汇款存根。

6、被告的手机通话详单。

以上证据2、3、4、5、6、均欲证明被告长期与同一异性保持密切联系,并多次接受他人的钱物,与该异性交往密切,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具有过错;

7、原告的病历本,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原告一气之下服毒自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

8、照片1,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吵架后,被告在家毁坏财物,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

9、照片2,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砸坏原告单位财物,到单位大闹,与原告无和好可能,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10、财产清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长岭支行的一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的余额为x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方奇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9无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这回事;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借他人的钱买的手机,钱已经还了,并不是接受他人的财物;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是被告与他人的正常交往;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表示不知情;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共同财产的价值不是原告所说的,应有折旧,住房的价值只有15万元,清单上王小春和李某借我的x元和x元早已还给我了,其他的无异议;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公积金余额不止x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9,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原告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只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多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方奇与被告李某某于198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25日在岳阳市云溪区(原岳阳市北区)路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方诚成,现在部队服役。婚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4年起,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引起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后被告结识一异性网友,多次见面,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遂逐步恶化,经常吵闹、甚至打架。为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岳阳市X路口镇X路(系被告的娘家)的二层楼房一栋(双方认可价值15万元)、格力柜机空调一台、格力窗式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毫爵摩托车一台、真皮沙发一套、200升冰箱一台。原告方奇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x元。夫妻双方的共同债权有江四喜借原告方奇x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打骂,对此夫妻双方又没有及时沟通。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与异性网友多次见面,交往过密,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在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也同意有条件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方奇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财产分割方面,因房产座落于被告李某某的娘家,故该房产应分给被告李某某为宜;因被告李某某现无业,故原告方奇应给予被告李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奇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岳阳市X路口镇X路(系被告的娘家)的二层楼房一栋(价值15万元)、格力柜机空调一台、格力窗式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毫爵摩托车一台、真皮沙发一套、200升冰箱一台等均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方奇房屋差价款x元;

三、原告方奇的住房公积金x元归原告方奇所有,江四喜借原告方奇的x元债权归原告方奇享有,由原告方奇给付被告李某某住房公积金和债权的差价款x元;

四、由原告方奇给予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

以上二、三、四项相抵,被告李某某还应给付原告方奇x元,上述款、物限原、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对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方奇、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工兵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家庭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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