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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凌波,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丹、人民陪审员刘贵雄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晓胜担任记录。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被告廖某于2009年6月12日、7月25日分两次、每次人民币30000元,向原告共计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30000元月息450元(即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与刘小平拒不偿还。借款时,被告与刘小平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刘小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至2012年4月止)共计人民币91500元。

原告段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2009年6月12日、7月25日的《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廖某在上述时间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的事实。

被告廖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段某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依据庭审确认之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被告刘小平的询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廖某因故于2009年6月12日(号)立据向原告段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段某现金叁万元井,每月利息450元,借期壹年(2010年6月13还)借款人廖某”。同年7月25日,被告廖某再次立据向原告段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段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肆佰伍拾整(壹年归还)借款人廖某,在前(场)人周某兵,2009年7月25日-2010年7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另查明,被告廖某与刘小平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4月7日在新田某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段某申请撤回对刘小平的起诉。

再查明,2009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19.44%。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廖某因故分两次共向原告段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借条为证,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廖某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段某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分不同的时间(2009年6月12日、7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其利息的给付应分段某算,即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最高不得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人民币31500元,被告廖某从2009年6月12日起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4月止共计借款期限为66个月(34个月+32个月),计利息为人民币29700元(15300元+14400元)。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段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小平的起诉,经查该意思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撤回对被告刘小平的起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09年6月12日起按每月利息人民币450元计算利息至2012年4月止共计利息人民币15300元;

二、限被告廖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09年7月25日起按每月利息人民币450元计算利息至2012年4月止共计利息人民币144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7元,由原告段某负担5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2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邓辉

审判员胡丹

人民陪审员刘贵雄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邓晓胜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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