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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威力模某厂诉康某某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某厂。

负责人马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某厂诉被告康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某厂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双红、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康某某不是原告职工,也不是在原告厂内受伤,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某厂是依法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模某、经销、钢结构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系在原告厂里上班过程中受伤,申请证人康某X、董XX出庭作证,提某了李XX的证人证言、并当庭播放了被告家属同张XX、马XX的电话录音,提某了被告在巩义市张胜利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人康某X陈述,其是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务员,康某某由其经办投了保险。2011年7月30日,其接到康某某家属的电话,知道康某某在巩义市威力模某厂受伤,在张胜利骨科医院就诊,厂里老板张XX在医院。康某X同张XX就在该院治疗能否理赔电话交换了意见,之后赶到该院,见到了康某某家属和张XX,告知他们保险理赔的有关事项后离开;证人董XX陈述,其因经营汽车出租生意而与同做此生意的徐XX熟识。去年,徐XX邀其共同到巩义市威力模某厂协商其妹夫在该厂受伤的赔偿事宜,其到该厂参与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徐XX未给董XX说其妹夫的名字;李XX证明,2011年7月,其委托白XX介绍康某某到巩义市威力模某厂工作。2011年7月30日下午,其接到康某某家属的电话后,赶到张胜利骨科医院,见到了张XX和康某X等人;电话录音的内容均为康某某之妻在春节之前分别向张XX和马XX要求支付医疗费等,张XX和马XX均不否认康某某在原告厂里受伤的事实,但以厂里没钱和需要厂里几个负责人共同协商为由推脱;病历显示被告系在工作中受伤。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康某X证言只能证明康某某在其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与原告无关,张XX不是原告厂老板,也不是原告厂员工;董XX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属传来证据;李XX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述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电话录音有异议,认为录音不完整,属私自录音,全是被告家属在完整陈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厂里受伤及报销医药费;对住院病历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认为:康某X是在得知被告受伤后赶到王胜利骨科医院与原告厂长张庆红协商被告受伤一事;董XX是在事故发生后与徐宏伟一起去模某厂协商此事,与厂里未达成一致意见。康某某就是徐XX妹夫;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

原告否认被告在厂内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其提某的证据为其代理人对宋XX、牛XX、白XX、曹X、崔XX五人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均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厂内职工,受伤也不是在厂内。调查笔录上的日期等内容有改动痕迹。

被告提某,认为被调查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笔录有修改嫌疑,不真实,全是打印好的虚假的笔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不是原告职工。

本院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某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特别是马XX和张XX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厂里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有不合常理的改动,被调查人均未出庭作证,其作为普通员工,证言内容与负责人认可被告在原告厂里受伤的事实相矛盾,证明力明显不足,故对上述调查笔录,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1年7月到原告厂里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011年7月30日下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由原告派人送至巩义市张胜利骨科医院治疗。后被告为工伤认定所需,以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故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某厂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康某某与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某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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