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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范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52岁。

被告王某,4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45岁,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2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2月0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12年04月04日原告孙某和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05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息,写有字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0年12月份偿还了2010年05月24日至2011年01月07日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9000元(利息计算日期自2011年01月08日至2012年01月3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王某已经偿还原告孙某一部分钱,但具体数额不详。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和调查的重点是:1.被告王某借原告孙某本金100000元是否属实;2.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该是多少,已偿还了多少。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第一份: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孙某的身份适格。

第二份:借条一份,证明王某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按月利息3分计算。

原告孙某自认被告王某已经偿还了2010年05月24日至2011年01月07日的借款利息。

被告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王某对原告孙某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联系,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证据,借条是原件,借条上王某的签字,并摁有其手印,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于2010年05月24日从原告孙某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按月息3分计息(注自用款日算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12月份王某已偿还了2010年05月24日至2011年01月07日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2010年05月04日,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六个月(含)年利率为4.86%。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王某从原告孙某处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给原告书写有借条,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孙某要求返还本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即月利率为4.86%÷12×4=1.62%,原告和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每个月3分,应按月利率1.62%计算,对于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已经偿还了2010年05月24日至2011年01月07日的借款利息,故利息应该从2011年01月08日计算起直到还清之日,月利率为1.6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62%自2011年01月0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马曙光

审判员胡国奇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俊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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