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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刘某、张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巩义市华英耐火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X路。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常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常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巩义市华英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X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刘某、张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巩义市华英耐火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巩义市华英耐火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3万元给被告刘某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浮动利率执行;被告张某乙、常某丙、常某丁为其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巩义市华英耐火材料厂出具担保函,对包括刘某在内的24户农户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刘某的申请,将3万元现金打入其个人银行卡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某未偿还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巩义市华英耐火材料厂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巩义市华英耐火材料厂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张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巩义市华英耐火材

厂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申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贷款业务,注明自己银行卡号为:(略)。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贷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刘某同意原告将借款划入其在原告处申办的金穗惠农卡账户。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张某乙、常某丙、常某丁为被告刘某在原告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刘某的申请,将3万元现金打入其个人银行卡(卡号:(略)),被告刘某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依据该借款凭证显示,被告刘某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9.465%,超期利率为14.197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归还本金,将利息付至2012年3月20日。因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与被告刘某、张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巩义市华英耐火材料厂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亦应依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刘某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巩义市华英耐火材料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4.1975%计付);

二、被告张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巩义市华英耐火材料厂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保全费三百三十元,共计六百零五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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