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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韩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23日被河南省登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3月10日被河南省登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孔某、韩某预谋后,乘坐洛阳至巩义的中巴车(车牌号:豫x),在该车行驶至巩义市X镇化肥厂桥处时,被告人孔某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将被害人张XX的上衣左侧内口袋割破,盗走黑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900元及身份证一张,二人下车将赃款平分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曹XX的证言,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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