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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甲、颜某乙、刘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侯某某、颜某庚、彭某某、颜某辛不服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颜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颜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颜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颜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颜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衡东县X镇X街X号

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癸,市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衡东县X路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某某,组长。

第三人衡东县X路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某某,组长。

第三人衡东县X路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费兰,郭国庆,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甲、颜某乙、刘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侯某某、颜某庚、彭某某、颜某辛不服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壬,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癸,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费兰,郭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5日对原告作出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认为,被申请人衡东县人民政府收到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撤销衡东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的东政林处字〔2009〕第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立案呈报表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提供记录表,证明衡东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书面答复;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和汇通快运详情单及其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效超过法定期限;5、衡东县人民政府东政林处字〔2009〕第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证明衡东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错误;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部分法律条文,证明被告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颜某甲、颜某乙、刘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侯某某、颜某庚、彭某某、颜某辛诉称,被告以衡东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为由,作出撤销衡东县人民政府东政林处字〔2009〕第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2、衡东县人民政府东政林处字〔2009〕第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证明衡东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3、调处建议,证明蓬源镇政府、横路村委会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了调处,有明确的调处意见且蓬源镇政府明确要求县政府予以解决;4、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所有权(存根),证明原告提交了山林所有权所有证;5、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提交了土改证,享有争议山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6、横路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0年4月4日;7、要求确权的报告,证明衡东县人民政府东政林处字〔2009〕第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是应蓬源镇X村第四、五、六、七村X组部分村民的要求而启动的裁决程序;8、上访报告,证明湖南省调处山林权属纠纷办公室在蓬源镇X村第四、五、六、七村X组部分村民提交的报告上批示:请衡阳市人民政府调纠办督促衡东县调纠办依法依规处理,维护合法者的利益。

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要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衡东县X路村第四、五、六村X组的诉称意见同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效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0年4月4日,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证据2、3、4、5、7、8,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林处字〔2009〕第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被申请人颜某甲、颜某乙、刘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侯某某、颜某庚、彭某某、颜某辛与申请人衡东县X路村第四、五、六、七村X组一样拥有杨家岭的林木和林地使用权。衡东县X路村第四、五、六村X组对该决定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衡东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提供书面答复为由,撤销衡东县人民政府东政林处字〔2009〕第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8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到(略),由村民侯某仔代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0年3月28日收到衡阳市人民政府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认为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以被申请人衡东县人民政府未依法提出书面答复为由,撤销衡东县人民政府东政林处字〔2009〕第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撤销被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衡阳市人民政府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衡阳市人民政府2010年2月25日作出的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某甲、颜某乙、刘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侯某某、颜某庚、彭某某、颜某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某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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