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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冯玉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玲、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贺某以自己经营的亚琼广告设计中心能够承接巩义市X镇X路广告工程为由(实际无此项工程),取得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冯XX的信任,以入股为名先后三次骗取冯XX人民币20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闫某、王某甲、康某、康某、王某乙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贺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冯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甲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甲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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