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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巩义市三新广场“羊记”夜市摊吃饭时,乘邻桌吃饭的张XX去厕所之机,将其放在凳子上的一黑色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20余元、MP3一个等物品,后二人到路南的小公园将钱包的现金分赃。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MP3的价格为58元。赃款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杨某、白某、石某、尚X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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