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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坞罗村段处时,与行人魏XX相撞,致魏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魏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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