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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姚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2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绰号胖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姚某在巩义市区万翔宾馆一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甲可疑毒品二包,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又在二被告人处查获可疑毒品三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贩卖的两包可疑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22克,查获的三包可疑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甲、韩某乙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姚某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姚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送一百元人民币二张,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兴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某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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