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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内黄某田氏镇X村社斌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该车价值1845元。赃物已由被害人追回。

2010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内黄某田氏镇X村一代销点门前,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一辆红色小羚羊牌踏板电动自行车,该车价值2320元。赃物已由被害人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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