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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经减刑后于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在平南县X区X路段趁邓X不备抢夺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诺基亚5233型号直板手机一台、天翼3G手机一台)。

2011年12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邱某(另案处理)密谋,由邱某负责驾驶李某提供的摩托车,李某坐在后面负责抢路人的包。后两人窜到平南县X区X街,看到江XX驾驶电动车路过,李某即乘其不备,抢走江XX挎在左肩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天翼手机一台、摩托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本、农业银行卡一个、邮政储蓄卡两个)。

另查明,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无法在期限内追回

邓X被抢夺的诺基亚5233型号直板手机、天翼3G手机以及江XX

被抢夺的天翼手机,对该三台手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被毁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登记证明、本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贵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决书、平南监狱释放证明书、平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被害人江XX及邓X陈述、证人邱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乘人不备的方法,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物诺基亚5233型号直板手机一台、天翼3G手机一台发还被害人邓X,天翼手机一台发还被害人江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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