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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假日娱乐有限公司与兰州市商业银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假日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宋家滩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赓,甘肃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近元,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兰州市商业银行银通支行职员。

上诉人甘肃假日娱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商业银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2月10日,兰州银通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通信用社)与甘肃假日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公司)签订了甲字95年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及修建娱乐城,借款利率为按当日借款借据利率执行,借款时间为自1995年12月10日至1998年2月20日止,假日公司以假日娱乐有限公司三十年土地使用权及所有地面设备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兰州市商业银行先后分9笔贷给被告假日公司799万元。

1996年8月26日,银通信用社与假日公司签订了甲字96年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借款利率为月息8415‰,借款时间为自1996年8月26日至1997年2月26日止,假日公司以其三十年土地使用权及地面所有设施作抵押。同日,银通信用社给假日公司发放贷款25万元。

1996年10月11日,银通信用社与假日公司签订了甲字96年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8415‰,借款时间为自1996年10月11日至1997年1月11日止,假日公司以沃尔沃960型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同日,银通信用社给假日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

1997年7月15日,兰州城市合作银行银通支行(以下简称银通支行)与假日公司签订了甲字97年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8415‰,借款时间为自1997年7月15日至1997年10月15日止,假日公司以其三十年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及设施作为抵押。同日,银通信用社给假日公司发放贷款25万元。

上述4份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双方均未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

1998年8月6日,银通支行向假日公司发出了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注明:根据(略)号借款合同借款人已于95年12月10日向银通支行借款870万元,并于98年2月20日到期,截止98年8月6日止,尚欠87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略)元,请尽快筹措资金予以归还,否则,银通支行将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假日公司于同年8月26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在上面加盖了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某。假日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遂酿成纠纷。2000年2月1日,兰州市商业银行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假日公司偿还贷款970万元,利息(略)元。

另查明:1995年12月8日,银通信用社与假日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协议,约定:银通信用社承诺筹集投入600万元与假日公司合作开发,在协议签字生效后按照假日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将资金划转到位;银通信用社投给假日公司的资金,为避免风险,假日公司应依开发的项目作为银通信用社投资款的抵押;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为两年,即从1995年12月8日起至1997年12月8日止;假日公司对银通信用社投入的资金,无论盈亏均按158%的固定回报率于每年底结付,在合作期满后则将600万元投入资金一次性结付给银通信用社,若到期不能按时结付,银通信用社有权处理投资抵押的开发项目。协议签订后,银通信用社先后分7笔付给假日公司投资款599万元,假日公司给银通信用社分别出具了7份收据。1996年7月2日,银通信用社经与假日公司协商,将该599万元投资款全部转为了贷款,双方共同办理了贷款600万元的手续。

兰州银通城市信用合作社于1997年更名为兰州城市合作银行银通支行。兰州城市合作银行银通支行于1998年更名为兰州市商业银行银通支行。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兰州市商业银行所属银通城市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假日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设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及附着物作借款抵押,但并未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合同约定的抵押未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假日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假日公司答辩认为,原告所诉贷款中有600万元是原告投资,并非贷款,由其承担全部风险有失公允。经庭审,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之后,又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投资转为贷款发放的事实。故被告假日公司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假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兰州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87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略)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诉讼费(略)元,由假日公司负担。

假日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假日公司与银通信用社先后共签订借款合同11份,起止时间是1995年4月17日至1997年7月15日。1995年12月10日签订的这份借款合同并未履行。银通信用社依据另外10份借款合同,向假日公司支付借款金额为270万元,而非870万元,另外的599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银通信用社注入的投资款,与借款无关,性质不同。二、假日公司1995年12月8日与银通信用社签订项目投资协议,该协议至今未终止、变更、解除或被确认无效,且,银通信用社正是依照此协议,从1995年12月11日到1996年3月27日先后分7次付给假日公司投资款599万元。同年12月10日,双方并非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而是另外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不是599万元,也不是600万元,而是800万元,但该合同未履行。在这份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将投资款转为贷款发放给假日公司。三、假日公司并未在庭审中承认双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之后,又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投资款转为贷款发放这一事实。原判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是违法的,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把599万元投资作为600万元借款判处明显不当。原审程序违法,未通知有关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判对诉讼费承担的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兰州市商业银行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兰州市商业银行与假日公司签订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兰州市商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假日公司收到贷款以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1996年7月2日,兰州市商业银行经与假日公司协商,将双方之间依据项目投资协议所形成的599万元投资款转为了贷款,双方共同办理了贷款600万元的手续,该599万元的性质已从投资款变为贷款。假日公司关于599万元是投资款,不是贷款,原审法院将599万元作为贷款判处不当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99万元从投资款变为贷款以后,兰州市商业银行与假日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贷款数额为869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发生了870万元的贷款不当,应予纠正。

中国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规定有不同的逾期滞纳金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均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逾期滞纳金不当,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滞纳金计算标准作相应调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兰州市商业银行与假日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贷款数额为869万元有误,逾期滞纳金均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甘肃假日娱乐有限公司偿还兰州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869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合同期满后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滞纳金计算标准分段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限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甘肃假日娱乐有限公司承担(略)元,由兰州市商业银行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0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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