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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X区X路中段往汽车北站去的小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两包可疑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张某身上搜查出可疑毒品九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交易的两包可疑毒品中,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0.09克,另一包中检出咖啡因成分0.12克;搜出的九包可疑毒品中,一包检出咖啡因成分0.13克,其余八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1.7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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