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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诉西城房管局拆迁裁决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纪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东,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北京市X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某人)北京市X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北京市X区X路X号南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跃恒,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x、刘某甲、刘某甲因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北京市X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具有依拆迁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纪x、刘某甲、刘某甲关于西城房管局应当回避,其无权进行行政裁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纪x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X区X胡同XX号承租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城房屋土地中心)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1间,使用面积13.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40平方米。该房屋的产权管理单位西城房屋土地中心与承租人纪x并没有就该房屋签订公有住宅房屋购买协议,且西城房屋土地中心与拆迁人北京市X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市政市容委)已就拆迁范围内的公有住宅房屋向承租人出售、未售房屋重置价款的补偿、商业企业办公用房的补偿以及从拆迁公告之日起公房管理单位撤销对拆迁范围内房产的管理,由西城市政市容委负责未拆房屋的管理修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上述情况下,西城市政市容委以房屋承租人纪x为被申请人申请裁决并无不当;西城房管局受理西城市政市容委的裁决申请,不存在违法之处。纪x、刘某甲、刘某甲关于纪x非适格裁决被申请人,西城房管局不应受理西城市政市容委裁决申请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西城房管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局在收到西城市政市容委的裁决申请后,履行了向纪x、刘某甲、刘某甲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当事人须知、调解通知单等文件材料、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拆迁调解的事实。且纪x、刘某甲、刘某甲在诉讼中自认刘某甲参加了2011年6月21日由西城房管局组织拆迁双方进行的谈话调解。纪x、刘某甲经通知未参加谈话调解,不影响西城房管局作出行政裁决。西城房管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西房裁字(2011)第xx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根据涉案公有住宅房屋未购买、户籍人口等情况,以房屋调换的方式裁决被申请人及家人搬至西城市政市容委为其准备的北京市X区富丽阳光美园XX号楼X门XXX号二居室、XXX号二居室、XXX号二居室共计三套房屋承租居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纪x、刘某甲、刘某甲关于被诉裁决剥夺其补偿选择权、遗漏裁决内容、裁决程序违法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诉讼中,虽然纪x、刘某甲、刘某甲主张西城房屋土地中心与西城市政市容委签订的《协议书》侵犯了纪x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是该《协议书》是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产权管理单位与拆迁人就直管公有房屋在拆迁过程中相关事宜的约定,不影响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的发生而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权利。在纪x未购买涉案公有住宅房屋的情况下,被诉裁决以异地房屋安置并无不当。且上述《协议书》有效与否不影响被诉裁决的结论。因此,纪x、刘某甲、刘某甲以其对上述《协议书》提出质疑为由,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纪x、刘某甲、刘某甲于诉讼中主张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不具备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缺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系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质疑,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关于对评估报告的质疑问题,因涉案被拆迁房屋为直管公有住宅房屋,该房屋的评估情况针对的是房屋产权人而非房屋承租人,因此,纪x、刘某甲、刘某甲以评估报告未送达等观点主张被诉裁决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纪x、刘某甲、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纪x、刘某甲、刘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西城房管局不具备作出被诉裁决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西城市政市容委的裁决申请。原告的房屋是承租的公房,该房屋原属西城房管局管理。改制后由西城房屋土地中心负责原由西城房管局直管公房的职能。实际上,西城房管局与被拆迁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西城房管局不具备作出被诉裁决的主体资格。2、纪x并非适格的被拆迁人,不能作为裁决被申请人。纪x一家作为直管公房的承租人,有权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拆迁房屋。如果产权在西城市政市容委名下合法,那么应以其为被拆迁人。被诉裁决将纪x作为被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不清。虽然上诉人纪x承租的公房面积为18.40平方米,但西城房屋土地中心在公房原院落内对纪x所承租的公房进行过改、扩建,实际面积比证载面积大很多。4、一审法院对于裁决程序的合法性认定不清。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裁决作出前,裁决机关应当对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是西城房管局在作出裁决前,只是走了个形式,并未充分听取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的意见和要求。5、被诉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充分。(1)裁决的前提即拆迁许可证本身不具有合法性。(2)一审第某人未提交评估报告,一审法院没有评估报告即认定被诉裁决合法无依据。(3)西城房管局及西城市政市容委未提交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合法的规划批准手续、合法的确定拆迁参与单位的资料,故被诉裁决不合法。6、一审法院未对被诉裁决不具体、不明确、遗漏内容等事实予以认定。如被诉裁决对于搬迁补助费、装饰装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等未进行具体裁决。且西城房管局在一审中亦未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评估报告等应提交的材料。7、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全面。根据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纪x作为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在拆迁后,西城房屋土地中心应将该房屋出售给承租人。西城房屋土地中心将该房屋产权移转至西城市政市容委的行为明显违法。一审法院认为该移转行为并未侵犯纪某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西城房管局、西城市政市容委均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西城市政市容委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09规(西)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09]X号《关于西城区国务院二招周某“边角地”环境整治项目核准的批复》及西城房管局京建西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西城区进行国务院二招周某“边角地”环境整治项目的拆迁建设,委托北京顺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迁服务,委托北京西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拆迁评估,并于2010年6月2日正式动迁,具体拆迁范围为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3—X号(单号),X号旁门;葱店胡同:5—X号(单号),X号。2010年6月2日,北京西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西城区国务院二招周某“边角地”环境整治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评估价款中基准价格的公示》,公示本次拆迁的基准价格为27787元/建筑平方米,基准价格公示时间为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2010年6月21日,西城房屋土地中心(甲方)与西城市政市容委(乙方)因涉案项目的拆迁建设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按照相关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的公有住宅房屋进行出售,甲方委托乙方从对每户的拆迁补偿款中代扣售房款,售房工作结束后,乙方应对甲方进行代扣售房款及未售房屋重置价补偿;2、从拆迁公告之日起,甲方撤销对拆迁范围内房产的管理,由乙方负责未拆房屋的管理修缮和安全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不能继续进行拆迁,甲、乙双方依据届时的实际情况另行协商解决办法;3、拆迁范围内西直门南小街X、15、X号,葱店胡同X、11、X号经房管局权属科确定产权未登记,但这几处房产一直以来由甲方按照直管公产管理,和住户签有租赁合同,为了拆迁顺利进行,乙方申请按照直管公产售房政策出售给承租人,按照直管公产对甲方进行补偿。该《协议书》还对商业企业办公用房的补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纪x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X区X胡同XX号承租西城房屋土地中心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1间,使用面积13.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40平方米。现场有正式户籍人口3户8人,即(1)户主纪x、之女刘A、之外孙子郭A;(2)户主刘某甲、之女张A;(3)户主刘某甲、之夫刘B、之子刘C。动迁后,纪x与西城房屋土地中心未就上述房屋签订公有住宅房屋购买协议。该处房屋产权现已转移至西城市政市容委名下。经北京西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实地评估,该地区住宅房屋的基准补偿价格为27787元/建筑平方米。

西城市政市容委与纪x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2011年6月10日,西城市政市容委以纪x为被申请人、刘某甲与刘某甲为第某人向西城房管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并提交了户口簿、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协商记录、拆迁协议比例情况说明、涉案项目的相关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当日,西城房管局向纪x、刘某甲、刘某甲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当事人须知、调解通知单。2011年6月17日,西城房管局再次送达了调解通知单。同年6月21日,西城房管局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调解,刘某甲参加了谈话调解。

2011年6月22日,西城房管局召开会议,决定对纪某被拆迁居民作出行政裁决。同年6月30日,西城房管局作出并送达了被诉裁决,主要内容为:西城市政市容委根据纪x的实际情况,依据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之规定,对纪x作出两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供其选择:方案一,给付纪x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为664663.20元,另分别给予刘某甲、刘某甲自建房补助费各70000元;方案二,为纪x及刘某甲、刘某甲一家提供了北京市X区富丽阳光美XX号楼X门XXX号二居室、XXX号二居室、XXX号二居室安置用房。西城房管局认为,西城市政市容委对该处房屋的补偿安置符合有关拆迁政策规定,且考虑了纪x一家的实际居住情况为其提供了住房保障。为此,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纪x及刘某甲、刘某甲一家应搬至西城市政市容委为其准备的北京市X区富丽阳光美园XX号楼X门XXX号二居室、XXX号二居室、XXX号二居室安置用房内承租居住,同时将纪x承租在北京市X区X胡同XX号房屋腾空交西城市政市容委拆除,自建房一并拆除。二、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1]X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另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2011年6月21日,刘某甲参加了西城房管局组织进行的谈话调解。

一审诉讼期间,为证明被诉裁决合法性,西城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2、西城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3、拆迁公司及评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资质证书;4、2009规(西)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5、京发改[2009]X号《关于西城区国务院二招周某“边角地”环境整治项目核准的批复》;6、《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7、京国土西预[2010]002《关于西城区国务院二招周某“边角地”环境整治项目用地预审意见》;8、京建西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9、《城市房屋拆迁文件送达回执》(共2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17日);10、2011年6月21日的《调解笔录》;11、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专项工作会议纪某;12、《拆迁协议比例情况说明》;13、《入户调查表》;14、户口簿;15、《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6、《关于西城区国务院二招“边角地”环境整治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评估价款中基准价格的公示》;17、西城市政市容委提供的3份《谈话记录》;18、被诉裁决送达回执。

一审庭审中,纪x、刘某甲、刘某甲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诉裁决,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被转让给西城市政市容委。2、《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纪x是被拆迁人。

一审庭审中,西城市政市容委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2010年6月21日西城房屋土地中心与西城市政市容委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自拆迁公告之日起,西城房屋土地中心撤销对被拆迁房屋的管理,由西城市政市容委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继续承担管理、维修义务。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西城房管局的证据1—16、18能够证明被诉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及其裁决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西城房管局的证据17,即西城市政市容委提供的3份《谈话记录》因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纪x、刘某甲、刘某甲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裁决,不作为证据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纪x是涉案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本院予以确认。西城市政市容委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涉案项目的拆迁,公房管理单位与西城市政市容委就拆迁范围内的公有住宅房屋向承租人出售、未售房屋重置价款的补偿、商业企业办公用房的补偿以及从拆迁公告之日起公房管理单位撤销对拆迁范围内房产的管理,由西城市政市容委负责未拆房屋的管理修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西城房管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西城市政市容委经批准,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北京市X区进行国务院二招周某“边角地”环境整治项目的拆迁建设行为合法。在西城市政市容委、纪x之间针对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西城房管局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履行了受理、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组织调解、送达文书等程序后作出的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西城房管局要求西城市政市容委提供承租居住用房,保护了纪x、刘某甲、刘某甲作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被诉裁决并未存在违法之处。由于纪x在被诉裁决作出前未购买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且西城房管局系采取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的拆迁安置裁决,故纪x作为公房承租人与对房屋产权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无关,纪x、刘某甲、刘某甲针对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城房管局根据纪x一家的实际居住情况,裁决安置纪x、刘某甲、刘某甲继续承租公房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纪x、刘某甲、刘某甲有关被诉裁决违法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纪x、刘某甲、刘某甲上诉认为本案涉及的拆迁许可证违法等主张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纪x、刘某甲、刘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代理审判员龙非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峗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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