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澧水人家与欧某乙、易某某、欧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住(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住(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欧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系欧某丙母亲。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澧水人家,住所地:常宁市X镇X路X号。

工商登记业主:杨某某,男,汉族,常宁市人,住常宁市X镇X街X号。

负责人肖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澧水人家与原审被告欧某乙、易某某、欧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欧某乙、易某某、欧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澧水人家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二审判决没有明确的执行内容,致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无法实现,遂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常宁市人民法院(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常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欧某乙、易某某、欧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辉、欧某丁,被上诉人澧水人家的负责人肖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6日,一审原告澧水人家起诉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称,2006年8月被告欧某乙、易某某之子欧某保经人介绍到原告澧水人家工作,该店于2003年8月由杨某某经登记注册开办,后转让给肖某戊经营。欧某保并没有与原告澧水人家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以欧某保为主承包了澧水人家厨房的全部工作,厨房其他人员的劳务报酬都是由欧某保支付的。2006年11月17日晚,澧水人家厨房内起火,欧某保在救火过程中触电死亡。次日,经常宁市公安局宜阳派出所、常宁市宜阳司法所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与原告的负责人肖某戊等人达成一份《民事调解协议书》,原告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2007年4月被告向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常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费705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供养亲属抚恤金x.6元。原告认为,常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撤销常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欧某乙、易某某、欧某丙的代理人口头辩称,1、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欧某保是工伤死亡而不是意外死亡;3、工伤赔偿应按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不能依民事调解协议进行赔偿。

常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澧水人家的工商登记人为杨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肖某戊,被告欧某乙、易某某系死者欧某保的父母。欧某保在救火过程中触电死亡。欧某保死亡后,其家人领取了澧水人家的赔偿款x元。一审认定,一、确认澧水人家与欧某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常劳工伤认定(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三、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四、欧某保与欧某丙之间的父子关系存在。

常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欧某乙、易某某之子被告欧某丙之父欧某保在原告澧水人家从事厨师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6年11月17日晚上8时许,原告澧水人家厨房内电起火,欧某保在救火过程中触电死亡,属于工亡,三被告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同时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方要求原告赔偿超过调解协议约定的金额,其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起诉后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澧水人家与被告欧某乙、易某某、欧某丙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澧水人家撤销常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欧某乙、易某某、欧某丙要求超过《协议书》中的赔偿款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交受理费10元。

欧某乙、易某某、欧某丙不服,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澧水人家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常宁市人民法院(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澧水人家与欧某保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常宁市宜阳司法调解中心与常宁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组织调解时没有明确本案的法律关系,赔偿权利人易某某没有参与调解,使得调解协议的内容与当事人的意思不一致而无效。因此,上诉人欧某乙、易某某、欧某丙在发现调解协议违背了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后通过劳动仲裁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欧某乙、易某某、欧某丙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澧水人家的诉讼请求。案件二审受理费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0元,由澧水人家负担。

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常宁市人民法院(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1、被告欧某乙、易某某之子,被告欧某丙之父欧某保在原告澧水人家从事厨师工作三个多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2006年11月17日晚上8时许,原告澧水人家厨房内电起火,欧某保在救火过程中触电死亡,属于在上班期间死亡,符合工伤条件,被告欧某丙应得到相应的赔偿。3、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就劳动争议和赔偿问题申请常宁市X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从程序和内容来看,合法有效,同时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4、现被告方要求原告按劳动仲裁赔偿超过调解协议约定的金额,其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起诉后仲裁裁决,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被告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常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澧水人家与被告欧某乙、易某某、欧某丙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澧水人家请求撤销常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欧某乙、易某某、欧某丙要求按常劳仲(2007)第X号仲裁决定书的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交受理费10元。

欧某乙、易某某、欧某丙上诉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程序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常宁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没有依法进行,并且没有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而是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签署该调解协议书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全部到场,并且没有有效授权。当事人达成调解后反悔的可以依法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原审法院认定欧某保系工伤死亡,却判决其不能享有工伤索赔的权利,与法不符。

澧水人家辩称,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借用的是派出所公文纸张,但采用的是民事程序而非刑事程序,调解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被上诉人澧水人家于2003年8月由杨某某经工商登记注册开办,后转让给肖某戊等人经营。2006年8月,欧某保(系上诉人欧某乙、易某某之子,上诉人欧某丙之父)经人介绍到澧水人家做厨师工作。2006年11月17日晚8时许,澧水人家厨房内起火,欧某保在救火过程中触电死亡。2006年11月18日经常宁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常宁市公安局宜阳派出所、常宁市宜阳司法调解中心主持,欧某乙及欧某丙之母卢某某与肖某戊按意外死亡的赔偿标准达成一份《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一、该事件由店主负主要责任;二、店主肖某戊、陈英平一次性赔偿死者欧某保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及其小孩抚养费共计人民币x元;三、经宜阳司法所、派出所调处后,双方不得再次挑起事端,制造纠纷,更不能再以其他借口向对方索取款项。协议签定后,肖某戊、陈英平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共计赔偿上诉人x元。2006年12月5日,欧某乙、易某某、欧某丙向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常劳工伤认定(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欧某保是因工死亡,属于工亡。2007年4月,欧某乙、易某某、欧某丙向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常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澧水人家向欧某乙、易某某、欧某丙支付丧葬费705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供养亲属抚恤金x.6元,以上三项共计x.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下x.6元,限澧水人家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给欧某乙等三人。澧水人家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欧某保在澧水人家2006年11月的工资为1300元。

上诉人欧某乙等人提供了一份视频光碟证据,以证明调解工作中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证据来源不明,内容不真实,不是调解现场的录音录像,是事后加工的,录像中主持人的发言缺乏事实依据,仅属于其个人推测,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视频光碟证据不是调解现场的真实录音录像,而是对电视新闻报道进行拍摄后经过剪辑加工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2006年11月18日经常宁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调解,上诉人欧某乙、易某某、欧某丙与被上诉人澧水人家订立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能以欧某保因工死亡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由于常宁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易某某没有参加,也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因此,该调解协议无效。上诉人欧某乙等人对被上诉人澧水人家按意外死亡标准进行支付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欧某保与澧水人家存在劳动关系,欧某保因工死亡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亡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被上诉人澧水人家向法院起诉后,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澧水人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被上诉人澧水人家未按规定为欧某保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澧水人家应按规定支付欧某保因工死亡的相关保险项目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澧水人家应支付欧某保工亡保险项目费用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衡阳市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84元),供养亲属欧某丙抚恤金按照欧某保每月工资的30%计算至年满18周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澧水人家支付上诉人欧某乙、易某某、欧某丙丧葬补助金6504元(1084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1084元/月×54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即欧某丙抚恤金x.7元{(17年×12个月/年+1.43个月)×1300元/月×30%},上述三项共计x.7元,扣除被上诉人澧水人家已向上诉人支付的x元,余下x.7元,限被上诉人澧水人家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欧某乙、易某某、欧某丙。

本案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10元,由被上诉人澧水人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邓琳

打印责任人苏南核对责任人邓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者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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