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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梧州市委员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梧州市委员会,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主席。

委托代理人廖永生,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梧州市委员会(以下简称梧州市政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梧州市政协委托代理人廖永生、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10时30分,由唐某强驾驶登记车主为梧州市政协的桂x魏到畛舜瞥┨煅⒑拧僬萆扇接掀啬蛳≌蚵酵掀啬较掀蚰秸蚍邢恍粒街掀啬蛳≌蚵搴反温唬饭新渲邓呤胂杂蚨邢恍墒掠脸柿q搭乘吴某甲的桂x泻椭招ㄆ屯悼⒊錾才欤稍瞥偬可芮耸途剿阂涝惹蘧佬鏊疲┨煅⒑拧僬萆⑷狻N俑苋耸剑盗怀掏瘸鸲邓幕氐笾来返宦ń峦适9骄掀啬补职痪ń炀蟛哟隙ㄈ疲偬可呵烁麓适墓咳鸩卧拢脸柿q、唐某、张少容、吴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甲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经鉴定,原告吴某甲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吴某甲是平南至江口客运班线客车的经营人,而且长期租住在平南县X区C1—201房,为此,原告吴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5217.4元、护理费1354元、误工费1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34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4.7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9285.1元。由于桂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原告所受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梧州市政协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母亲的身份;2、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原告与子女的情况;4、证明,证实原告妻子与子女情况;5、结婚证,证实原告与廖冰是夫妻关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7、入某、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某治疗情况;8、住院费用结算单,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用药及费用共15217.4元;9、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诊断,医院建议原告应全休两个月等情况;10、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用医疗费;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经鉴定属十级伤残;12、鉴定费发票二张(其中一张为700元,一张为300元),证实原告所用鉴定费1000元;13、客运经营合同书,证实原告是桂x、桂x号客车平南到江口班线经营者;14、许可证、运输证、行驶证,证实原告是桂x、桂x号客车平南到江口班线经营者;15、营业执照,证实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16、租房协议书,证实原告租住在平南县X区C1-X号房的情况;17、房产证,证实平南镇X区C1-X号房的产权情况;18、身份证,证实平南镇X区C1-X号房的产权人身份情况;19、收据,证实原告交房租的情况;20、定额通用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梧州市政协辩称,由于答辩人在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为桂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作为桂x号轿车的保险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应当在桂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梧州市政协提供的证据有:1、机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梧州市政协在被告中国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梧州市政协在被告中国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等规定参与本案诉讼,并依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承保车辆出险后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赔付责任。二、原告吴某甲等人为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而造成其损失所提交的证据,答辩人认为需要经过庭审质证,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否则不能确认答辩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赔付责任。如经过庭审质证后,原告诉请的损失符合《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并且属于答辩人承担的交强险责任范围,答辩人可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赔付责任。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付的范围。

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两份证据均证实被告梧州政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本公司报告,并且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保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梧州市政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至12及证据15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对被告梧州市政协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梧州市政协对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财保梧州市分公司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费用,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财保梧州市支公司的证据2电子回单,户名韦涛,因原告认为其并不认识韦涛,也没有收到被告的30000元钱,为此,本院对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的证据2依法不予确认。对其的证据1机动车报案记录的真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7日10时30分,唐某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梧州市政协的桂x魏到畛舜瞥┨煅⒑拧僬萆扇接掀啬蛳≌蚵酵掀啬较掀蚰秸蚍邢恍潦街掀啬蛳≌蚵搴反温倍唬饭新渲邓呤胂杂蚨邢恍墒掠脸柿q搭乘原告吴某甲的桂x泻椭招ㄆ屯悼⒊錾才欤稍瞥偬可芮耸途剿阂涝惹蘧佬鏊疲┨煅⒑拧僬萆⑷嬖飧N俑苋耸剑盗怀掏瘸鸲邓幕氐笾来返宦ń峦适9健掀啬补职痪ń炀蟛哟鞫鲎某兜馈返宦ń峦适瞎ㄈ槎肥稀ㄈ贫偬可呵烁麓适墓咳鸩卧拢脸柿q、唐某、张少容、原告吴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甲入某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15217.4元。出院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某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梧州市政协的桂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某甲经营有桂x、桂x平南至江口客运班车。其本人租住在平南县X区C1-201房。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卢金兰(原告母亲,1949年出生)、儿子吴某烨(X年X月X日出生)、大女儿吴某颖(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吴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妹2人。原告因得不到相应的赔偿,遂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217.4元、护理费1354元、误工费1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34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4.7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9285.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梧州市政协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梧州市政协的桂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15万元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梧州市政协的工作人员唐某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不足部分,由被告梧州市政协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吴某甲虽为农村人口,但是其从事两辆客运班车的经营,而且长期租住平南城区X区C1-201房,因而其请求按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8924.7元计算有误。原告被抚养人有吴某烨(需抚养14年)、吴某颖(需抚养5年)、吴某(需抚养11年)、卢金兰(需抚养18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前14年被抚养费为160860(11490×14)元。被抚养人卢金兰15-18年抚养费为22980元(11490元×4年÷2人),总抚养费183840元,原告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因此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4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5217.4元、护理费135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属低级别伤残,其误工费应计至全休结束日,按交通运输业95.63元/天计算,误工88天,误工费为8415.4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2512元(34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5217.4元、护理费135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8415.4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2918.84元。该款应由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5251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257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5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415.44元,合计65581.44元给原告。在交强险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75581.44元。此外,原告还有医疗费5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337.4元的损失,因被告梧州市政协的桂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1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而原告尚有的7337.4元损失,亦应由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合计赔偿8291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5581.44元给原告吴某甲;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337.4元给原告吴某甲;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梧州市委员会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28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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