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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甲、谢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与被告陈某戊、陈某己、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

原告谢某。

原告余某乙。

原告余某丙。

原告余某丁。

原告共某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吴荣强,平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

负责人余某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袁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甲、谢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与被告陈某戊、陈某己、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某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强、被告陈某己、袁某、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某诉称,2011年12月25日9时50分,被告陈某戊驾驶桂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六陈某阳光建材门市旁卸水泥时,因被告陈某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并且采取停车措施不当,导致在卸水泥过程中,桂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向后滑,碰撞到正在该车尾卸水泥的余某庚华,并向停放在桂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后面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压去,造成余某庚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庚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原告由于余某庚华的死亡导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200元,共377836.2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377836.24元给原告余某甲、谢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庚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保险单》1份,证明桂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4、《车辆检验报告》1份,证明桂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经检验不合格;5、《行驶证》1份,证明桂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李荣安;6、《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某;7、《询问笔录》1分,证明桂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陈某戊;8、《死亡证明》1份,证明余某庚华因交通事故死亡;9、《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余某庚华是搬运工;10、《询问陈某戊、袁某的询问笔录》、《袁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应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部分11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戊辩称,被告陈某戊驾驶的桂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因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戊预付了丧葬费16000元、火化综合费7550元、交通费900元,现要求直接扣减或由原告返还。

被告陈某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南乡X组土地面积减少申报表》1份,证实余某庚华是农村居民,有某地耕种,不属于失地农民;2、《收条》1份、《收据》2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戊已支付了丧葬费16000元、火化综合费7550元、交通费900元。

被告陈某己辩称,被告陈某戊是桂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车主,被告陈某己不是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因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陈某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戊驾驶的桂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因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某供证据。

被告袁某辩称,被告袁某将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停放在六陈某阳光建材门市旁等候装水泥,被告袁某在对面门市聊天,没有某眼看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袁某在本交通事故中没有某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袁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某供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辩称,被告袁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本公司愿意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部分11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陈某戊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5日9时50分,被告陈某戊驾驶桂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六陈某阳光建材门市旁卸水泥时,因被告陈某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并且采取停车措施不当,导致在卸水泥过程中,桂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向后滑,碰撞到正在该车尾卸水泥的余某庚华,并向停放在后面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压去,造成余某庚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庚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李荣安,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戊,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是被告袁某,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戊预付给原告丧葬费16000元,代原告支付了火化综合费7550元、交通费900元,共24450元。余某庚华与原告谢某是夫妻关某,生育有某某锋、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四个子女。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李荣安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陈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庚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戊的行为侵犯了余某庚华的生命权,因此,对原告由于余某庚华死亡导致的损失,被告陈某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桂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某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某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某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己、袁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余某庚华是农村居民,有某地耕种,不属于失地农民。原告无法提供确实、有某、充分的证据证实余某庚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损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其无法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年×20年)、丧葬费159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9天),共127216.24元。对原告的127216.24元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元,剩余某庚6216.24元(127216.24元1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陈某戊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陈某戊支付了丧葬费、火化综合费、交通费共24450元,因此,被告陈某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戊多付的有某款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某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某甲、谢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平南支公司直接赔偿11000元原告余某甲、谢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

三、驳回原告余某甲、谢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8元,减半收取34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共3704元。由原告余某甲、谢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共某负担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陈某戊负担受理费14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共170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96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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