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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封丘县支行、郑州市中原区石佛信用合作社、郑州豫龙化工制造公司与河南省封丘县有色冶金厂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封丘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X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彦新,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原区石佛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乡。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廷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青岛分所律师。

上诉人(第三人):郑州豫龙化工制造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乡。

法定代表人: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保东,河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波,河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第三人):河南省封丘县有色冶金厂。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厂副厂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封丘县支行为与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信用合作社、郑州豫龙化工制造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封丘县有色冶金厂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6月17日,郑州豫龙化工制造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经理阴某某和河南省封丘县有色冶金厂(以下简称封丘冶金厂)厂长张某某从兰考城市信用社引资200万元存于郑州市中原区石佛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佛信用社)。其中50万元由豫龙公司留用,剩余150万元按阴某某、张某某的要求由石佛信用社开出一张收款人、付某人均为石佛信用社的银行汇票,用途为转款。该汇票背面收款人栏内盖有石佛信用社公章和其负责人私章,被背书人栏内盖有张某某私章并有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农行)孙庄营业所主任贾瑞兴签名。次日,孙庄营业所为石佛信用社办理了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的进账单,并凭金额为150万元,存款人为张某某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为石佛信用社开具一张150万元、存期三个月的定期存单。同年9月20日,阴某某和张某某从广东发展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引资500万元现金到石佛信用社存款。因豫龙公司急需资金,石佛信用社无贷款计划,为实现转存贷款,阴某某、张某某和石佛信用社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的工作人员押运350万元现金到孙庄营业所办理存款。经阴某某、张某某、贾瑞兴与石佛信用社商量,由阴某某留用20万元现金后,孙庄营业所清点330万元,并凭张某某出具的金额为330万元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和其前期为石佛信用社开具的150万元定期存单,为石佛信用社开出一张500万元一年期定期存单。同月25日,阴某某、张某某从郑州中信实业公司引资135万元到石佛信用社,石佛信用社开出一张(略)万元的银行汇票交于阴某某、张某某到孙庄营业所办理转款。该汇票付某人为石佛信用社、收款人为孙庄营业所,在被背书人栏内盖有张某某私章和孙庄营业所公章以及贾瑞兴的私章。次日,孙庄营业所凭张某某出具的(略)万元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为石佛信用社开具一张175万元一年期定期存单。同日,孙庄营业所与借款人豫龙公司和张某某分别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和37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约当日,孙庄营业所分三笔向豫龙公司支付(略)万元,其中以银行汇票支付30万元。1997年3月14日,阴某某又以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分三次从孙庄营业所支取200万元。张某某自1996年9月26至1997年3月1日分6次以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从孙庄营业所支取款项合计(略)万元。1997年10月6日,孙庄营业所向豫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阴某某签字称“计划1998年6月份后,7月底前还清”,并注明“此300万元贷款,我只用9508万元”。本案石佛信用社的两张定期存单到期后,向孙庄营业所支取存款遭拒,遂于1995年8月19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封丘农行支付某款本金675万元、利息(略)元、罚息(略)元、诉讼费(略)元和律师代理费(略)元、追款差旅费3600元,并赔偿商业信用损失(略)元。

另查明:贾瑞兴于1996年6月到1997年9月期间任孙庄营业所主任;1997年9月12日,因涉嫌经济犯罪,由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立案审查至今。封丘冶金厂是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乡镇企业。张某某任厂长,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虽以个人名义并以封丘冶金厂为担保人与孙庄营业所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以个人名义支取部分借款,但其所支取的借款确用于封丘冶金厂业务经营中,其中135万元购废铜55吨,至今存于封丘冶金厂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庄营业所的原主任贾瑞兴、豫龙公司的经理阴某某和封丘冶金厂的厂长张某某在本案涉及的引资、转款、取款过程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石佛信用社为了规避贷款规模的限制,将阴某某、张某某引资存到该社的大部分资金,又转存到封丘农行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该社在3次转存款时,先是携同豫龙公司经理阴某某和封丘冶金厂厂长张某某办理转存款手续,后又指派阴某某、张某某持该社开具的银行汇票到封丘农行转存款,还将其出资金额与存单的差额4432万元,自行支付某阴某某使用,其行为足以认定实际指定了用资人,并已形成了与豫龙公司和封丘冶金厂的非法借贷关系。故石佛信用社请求封丘农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豫龙公司和封丘冶金厂以从他方引资存款为名,在石佛信用社和封丘农行的两次转存款过程中,先从石佛信用社取得部分资金,又从封丘农行以借款合同形式取得另一部分资金,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亦属违法,且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豫龙公司、封丘冶金厂应承担返还本金,赔偿使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的全部责任。封丘农行在未收到石佛信用社足额存款资金时,即出具存单,且又按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要求,将款项交由豫龙公司、封丘冶金厂使用,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对本案中豫龙公司、封丘冶金厂非法借贷的形成,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其应对豫龙公司、封丘冶金厂不能偿还石佛信用社本金的部分,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五)、(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X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X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豫龙公司向石佛信用社返还本金(略)万元及利息;由封丘冶金厂向石佛信用社返还本金(略)万元(利息均从9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给付某日)。逾期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封丘农行对豫龙公司和封丘冶金厂不能偿还上述债务的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石佛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石佛信用社承担(略)元,由豫龙公司承担(略)元,由封丘冶金厂承担9183元。

石佛信用社、封丘农行、豫龙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经济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石佛信用社以封丘农行、豫龙公司和封丘冶金厂为被上诉人上诉称:阴某某、张某某只是存款介绍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非法借贷没有根据。本案两张存单是真实的,是通过现金交付某汇票存入而取得的。石佛信用社并未书面或口头指定用资人,亦未从用资人处取得任何本金和息差,只是存款人并非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存款事实以外的所谓其他事实,石佛信用社一概不知情,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应以一般存单纠纷定性和处理。封丘冶金厂从未在封丘农行借款,并不具备本案第三人资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对本案定性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并且错列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封丘农行支付某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赔偿石佛信用社的律师代理费。封丘农行以石佛信用社为被上诉人上诉称:石佛信用社指定用资人且将款交付某了用资人,封丘农行只应承担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赔偿责任而非40%的赔偿责任。豫龙公司以石佛信用社、封丘农行、封丘冶金厂为被上诉人上诉称:石佛信用社共在孙庄营业所存款675万元并取得了两张存单,存款关系明确。原审将张某某个人借款认定为封丘冶金厂的借款不妥,认定豫龙公司取得519万余元借款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明显不符,事实上,豫龙公司只得到16万元借款,其他取款凭证均系封丘农行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封丘农行承担还款责任。封丘冶金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质证中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石佛信用社为规避贷款规模,将阴某某、张某某引来的资金以现金和银行汇票的方式转存于封丘农行孙庄营业所,并取得了675万元存单(两张),此后,又由豫龙公司和封丘冶金厂与封丘农行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取得并使用上述款项,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形成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石佛信用社对本案的违法借贷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豫龙公司在参与石佛信用社两次转存款过程中预留6432万元以及与封丘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后从封丘农行取得(略)万元,应承担偿还该项本金(略)万元和使用该笔款项给石佛信用社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封丘冶金厂从封丘农行孙庄营业所取得款项计(略)万元,应承担偿还本金和支付某使用该款给石佛信用社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封丘农行明知石佛信用社与豫龙公司、封丘冶金厂非法借贷应依法对豫龙公司和封丘冶金厂不能偿还本金部分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石佛信用社关于本案属一般存单纠纷并非违法借贷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封丘农行关于石佛信用社指定用资人并且将款项支付某资人,其只应承担豫龙公司和封丘冶金厂不能偿还本金部分2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与其接受了石佛信用社存款并将款项交由豫龙公司和封丘冶金厂使用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豫龙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使用款额有错误的上诉主张,因与其实际支取并使用款项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郑州市中原区石佛信用合作社承担(略)元,由郑州豫龙化工制造公司承担(略)元,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封丘县支行承担91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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