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魏X,系被告魏某姐姐。
原告龙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阳,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龙某某。被告生性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将户口迁至隆回县X镇,在2008年12月5日与原告长期分居至今,2010年6月被告回家把小儿龙某某骗出带到江苏读书。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龙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价值10万元,均等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与原告是有感情的,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魏某从小系同乡同学,两人于2005年1月1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6日生男孩龙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两人由于工作关系常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6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从原告父母家将小孩龙某某带去江苏读书。2012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在隆回县X镇百龙某天下购买商品住房一套(该小区第二座X单元X号房,合同建筑面积123.19m2),当时两人共同支付了首付款59821元,此后又按月支付了住房贷款。原告婚前置办的嫁妆有:摩托车一辆、美菱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康佳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高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碗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婴儿床一张、餐桌椅一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与被告魏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龙某某由被告魏某抚养,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隆回县X镇百龙某天下的商品住房一套归被告魏某所有,原告龙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部分给被告魏某抵作小孩抚养费;
四、被告魏某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由其带走,此项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交接完毕。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张小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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