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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打工时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小孩李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孩李某。2004年6月3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原告没有丝毫的照顾,在外打工的收入全部寄回自己家里,不给原告一点经济帮助,对原告不闻不问。原、被告常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之间不信任,为此,两人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5月,双方因被告父亲过世回家,2009年10月,两人又因为家庭经济及夫妻信任问题发生吵闹,且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某某,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李某由被告抚养,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荷香桥某某天马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2,周某某某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2009年12月,双方吵架后分居至某某,两人再无任何联系。

证3,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4,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5,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6,对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3、4、5、6拟证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为两人互相不信任,双方经常吵架,2009年12月份,因被告李某怀疑原告刘某在外面有男人,两人大吵一架后一直分居至某某,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

证7,(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证1、2、3、4、5、6中分别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12月份分居至某某的事实能互相佐证予以认定。证7系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在外打工时相识,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2004年6月3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相互之间不信任,为此,两人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12月,两人又因为夫妻信任问题发生吵架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某某,双方再无任何联系。2010年原告曾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7月14日,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另,原告未置办嫁妆,双方婚后亦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小孩李某现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小孩李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原、被告自2009年12月起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某某,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小孩李某现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小孩李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所以小孩李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小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承担,小孩李某由原告刘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长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红

附本案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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