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贺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案发前任蒲白矿务局朱家河煤矿生产科副科长。2011年3月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3月10日被渭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贺某受贿一案,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白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白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白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1)白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潮、代理检察员王某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2008年9月2日,朱家河煤矿经蒲白矿务局同意准备修复进某公路。包工头王某甲在得知此事后,多次找当时朱家河煤矿主管地面土建工程的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贺某,说明其想承揽此项工程,并要求贺某给他做个预算,贺某做了简单的预算。2008年9月16日此项工程投标前几天,王某甲在矿务局医院门口将一红色袋子装着的,用报纸包裹着的60000元现金给了贺某,让贺某忙,贺某予以承诺。

2008年9月16日,蒲白矿务局招标委员会组织对此项工程进某投标,贺某系招标会议工作成员。在经过相关程序后,王某甲代表的渭南路桥公司顺利中标,贺某当天把票投给了渭南路桥公司。王某甲代表的路桥公司中标后即开始这项工程的施工建设,朱家河煤矿却未将工程款及时付清。王某甲便多次找贺某帮忙催要余下的工程款,在贺某的帮助下,矿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王某甲。王某甲为感谢贺某,在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在贺某办公室给了贺某30000元现金。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甲再次到贺某的办公室找贺某催要工程款,离开时将3000元现金放到贺某的办公室抽屉,感谢贺某其帮忙。贺某将收受王某甲的93000元用于家庭及个人花费,部分以矿上奖金的名义给了其妻子。案发后其家属王某已将全部赃款上缴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另查明,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有关案件中,于2011年3月3日早上10时左右在以证人身份询问时,贺某主动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并写了自述材料,询问笔录时间早于行贿人王某甲。2011年3月4日决定对贺某立案及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林某、樊某、胡某乙证言、户籍证明信、任免文件、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信、朱家河煤矿营业执照、证明信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贺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主管进某公路的招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贺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主动投案;且如实陈述全部案件事实,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以被告人贺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贺某违法所得93000元予以没收,由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贺某2009年8、9月、2010年10月收受王某甲33000元时,是利用其对工程款的支付有决定权收受他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且原审认定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的法律适用不当,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出示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提供的举某、案件初查登记卡、侦破说明等证据。

上诉人贺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其家属退还了所有涉案款,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贺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给贺某60000元时,贺某不具有进某公路工程招标的决定权和参与权,没有职务之便,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且贺某为王某甲整理修改标书、做草预算,在跑事中花去一定的费用。贺某收取王某甲的33000元是为王某甲帮忙要工程款,是为王某甲谋取正当利益,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贺某收取33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即使被告人贺某收取60000元构成受贿罪,因其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贺某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下列证据可证:

1、户籍证明,证实贺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干部任免审批表、蒲白矿务局朱家河煤矿蒲白朱发[2009]X号文件,证实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贺某任朱家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2009年2月后任朱家河煤矿生产科副科长。

3、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朱家河煤矿系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所属国有独资企业。

4、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朱家河煤矿证明,证实劳动服务公司系其下属部门。

5、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朱家河煤矿证明,证实贺某任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及生产技术科副科长期间,分管矿地面土建工程计划申报,并参与工程管理。

6、蒲白矿业公司工程招标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2008年9月蒲白矿务局朱家河煤矿进某公路招标时,林某、贺某作为朱家河煤矿代表参加招标会议,系招标工作小组成员。

7、蒲白矿务局朱家河煤矿蒲白朱矿发[2008]X号文件、蒲白矿务局“朱家河煤矿进某公路施工”招标文件、议标会议记录、中标通知书、协某、朱家河进某公路施工合同及工程进某验收申请,证实蒲白矿务局朱家河煤矿进某公路招标、中标的情况。

8、账目明细表、转账委托、付款通知书、转账通知单、转账凭证、分包协某、工程验收结算单、进某、进某凭证,证实工程的验收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9、贺某妻子王某丙首诊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渭南市红旗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收据,证实涉案赃款的去向。

10、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贺某妻子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退回涉案赃款93000元。

11、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贺某受贿一案于2011年3月4日立案侦查并被监视居住。

12、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9月、2009年8、9月、2010年10月收受王某甲93000元的经过。

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9月招标前,2009年8、9月、2010年10月催要工程款过程中三次送给贺某93000元的经过。

14、证人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向其借钱的情况。

15、证人仪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朱家河煤矿进某公路竣工后是否给王某甲付款,跟贺某没有关系,贺某带着王某甲要过几次钱,付款是财务科管的。

1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贺某以发奖金的名义给过其一些钱,其家庭收入多用于给其子安排工作、给其看病。

17、证人高某证言,证实贺某被市检察院人带走,并让其联系王某甲让不要告了。

18、证人林某、樊某、胡某丁证言,证实朱家河煤矿进某公路招标的经过。

19、举某、案件初查登记卡,证实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匿名举某,并对贺某进某调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二审法院开庭举某、质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抗诉认为上诉人贺某受贿的数额应当认定为93000元,经查,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贺某在工程竣工后帮助王某甲催要工程款而收受王某甲感谢费33000元利用了其职务之便,而王某甲向朱家河煤矿所要工程款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其收受王某甲33000元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此节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抗诉认为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匿名举某贺某在2008年负责朱家河进某路施工工程中收受王某好处费10万余元及2010年负责装修办公楼工程中收对方好处费5万余元,检察机关与贺某进某调查谈话时,贺某虽主动交代了其收受王某甲93000元的犯罪事实,但其所交代的是检察机关掌握的群众举某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经查,上诉人贺某向检察机关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确属检察机关所接到的群众匿名举某所述的内容之一,故公诉机关此抗诉意见可予以采纳。上诉人贺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给贺某60000元时,贺某不具有进某公路工程招标的决定权和参与权,没有职务之便,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且其有自首情节,经查与本案的证据及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称贺某为王某甲整理修改标书、做草预算,在跑事中花去一定的费用,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上诉人贺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收取王某甲的33000元是为王某甲帮忙要工程款,是为王某甲谋取正当利益,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的观点,可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贺某归案后积极退赃,有坦白情节,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1)白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贺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贺某违法所得93000元予以没收,由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三、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没收,由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敏

审判员王某缠

代理审判员徐娟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户晓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中法 受贿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