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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符某、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符某、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一份《新家居装饰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78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张某缴纳定金1800元,之后分期支付工程款43000元。自2011年9月22日起,被告无故停工至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无诚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剩余装修款及定金,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拖延。后经查询得知被告已于2011年9月14日向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主申请撤销其注册的衡阳市X区巧灵新家居生活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装修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剩余装修工程款20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新家居装饰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的事实;

2、收据。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付给被告定金1800元,2011年8月20日付给被告第一期装修款43000元;

3、工程进度表。以证明被告实际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25000元;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注册及撤销公司的情况;

5、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张某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承诺对未完工的部分17000元,同意返还给原告。

被告符某,张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符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衡阳市X区巧灵新家居生活馆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业主),为被告符某。2011年7月3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新家居装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7800元,工期为85天,即开工2011年8月20日、2011年11月13日竣工;开工三日前,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0%,木工进驻支付工程款30%、油漆工进驻支付工程款2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800元。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300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无故停工。2011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5000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对未完成工程量约17000元,以被告为原告制作整体中仟板衣柜(333+2.29+1.87×24)的方式冲抵该未完成工程量,互不相找,如在2011年12月20日前未完工,被告同意归还欠款,并承担损失。事后,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履行义务。

另查明,被告符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4日,被告符某登记注册的衡阳市X区巧灵家居生活馆由被告符某向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分局自主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新家居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内容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张某是以衡阳市X区巧灵家居生活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而该巧灵新家居生活馆已于2011年9月1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该工程也停工,符某“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之规定,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返还原告未完工程价款18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3600元应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某告张某应承本案责任,因被告符某是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者,且二被告所负债务产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某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7月31日订立的《新家居装饰施工合同》;

二、被告符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8000元,并双倍返还原告王某定金3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符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德

审判员李国成

人民陪审员陈罗万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燕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某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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