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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吉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被告人吉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洛县X乡X组某号。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子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吉子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200.1克在普雄火车站乘坐x次旅客列车前往遂宁,次日7时50分许,在列车运行途中被乘警查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被告人所持车票、毒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吉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吉子某某辩称,其是为了1000元人民币的报酬而帮名叫“尔尔古”的人带东西到遂宁,但当时不知道带的东西是毒品。

辩护人以吉子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和涉案毒品被及时查获,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吉子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吉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吉子某某携带毒品乘上x次旅客列车前往遂宁。次日7时50分许,乘警对该次列车X号车厢进行巡查时,发现X号座位旁的吉子某某神色慌张,遂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深咖啡色挎包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3包,共计净重200.1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西昌铁路公安处攀枝花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所持车票等证据,证实了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吉子某某携带毒品乘上x次旅客列车前往遂宁。次日7时50分许,乘警对该次列车X号车厢进行巡查时,当场从吉子某某携带的深咖啡色挎包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包以及吉子某某对自己携带毒品供认不讳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在x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看见乘警从吉子某某随身携带的深咖啡色挎包内查获3包东西,听吉子某某说自己带的东西是海洛因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吉子某某携带的3包毒品可疑物,经公安机关提取并称量,净重为200.1克,已扣押没收的事实。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吉子某某携带的3包可疑物分别提取检材送检,经检验,送检的3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8.7%的事实。

6.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从公安部人口信息网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吉子某某的省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吉子某某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证明吉子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7.被告人吉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其要将涉案毒品带到遂宁的事实。

8.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吉子某某供述:其是帮尔尔古和另一个中年男人运输毒品的情况展开调查,由于尔尔古和中年男人的基本情况不详,故无法查找到二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200.1克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吉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吉子某某关于是为了1000元人民币的报酬而帮名叫“尔尔古”的人带东西到遂宁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实;关于不知道携带的东西是毒品的当庭辩解,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所证事实不符,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矛盾,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吉子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吉子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关于涉案毒品被及时查获,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因毒品是严重危害人类身心健康的违禁品,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于该犯罪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无论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均具有社会危害性,且本案毒品系乘警及时查获,而非吉子某某的主观意愿,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吉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

二、查获的海洛因200.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

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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