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毛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泽溪,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祚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梅、代理审判员杨桂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严永茂担任记录。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泽溪,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原告刘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的速生桉林地以20万元转让给被告毛某某。合同签订后,被告毛某某当日支付了10万元,剩余的10万元约定一个月付清,并亲笔书写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刘某某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为此,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利息4410元,共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已将其承包经营的速生桉林地移交给被告毛某某,被告毛某某亦于当日支付了转让款10万元,约定尚欠的10万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并亲笔书写欠条交给原告收执。与此同时,被告还将原告转让前种植的速生桉林进行了采伐,并重新种植了速生桉林,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某某未按双方约定付清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毛某某给付转让款10万元的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毛某某给付利息441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对该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未将其向北浪村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全部移交给被告,但根据承包方刘某某(乙方)与发包方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X村全体农户(甲方)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的规定,“乙方承包甲方该地块,如发生纠纷,由甲方出面解决”。因此,被告毛某某以此作为拒付转让款10万元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代原告支付人工款8500元的主张,因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被告的代支行为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主张该院不予审理,可由利害关系人另案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毛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款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09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1144元。

上诉人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09)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先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已将其承包经营的速生桉林地移交给被告毛某某”不正确。根据巩塘北浪村农户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的规定,巩塘北浪村农户发包给被上诉人的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富麦公路;南与北竹塘江湾旱地为界;西与毛某塘水沟为界;北与凤岭交界的村路为界,(以县搬迁办公室的地图为准”。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规定,“转让后,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林权等归乙方所有,由乙方执行甲方与巩塘北浪村于200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事实上,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并没有完全履行上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西面与毛某塘土地交界处有宽约4米、长约300米,南面约有0.2亩未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期间,还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承包范围内的部分水田与旱地交换,致使原承包水田的村民丧失水田承包权,合同标的物部分改变。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毛某某未按双方约定付清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是适用法律不当。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方的被上诉人应按协议完全履行给付土地义务,但被上诉人事实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付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上诉人拒绝给付剩余的转让款是采用“先履行抗辩权”的原则,是保护自身权利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是违约行为。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甲方有一半村民没有签字或盖章,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导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存在瑕疵。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的内容,是约定土地发生争议时由谁协调解决的问题,当时巩塘北浪村农户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到现场界,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承包地的丢失是被上诉人未履行管理义务所致,这约定不能抵销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给付义务,不能抵销被上诉人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毛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2009年12月25日富阳镇X村全体移民致县人民政府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被上诉人承包期间由于其疏于管理约有十亩地被他人占有耕种,证明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将国家补贴给农户的补偿款被其占为已有。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到的没有移交完的问题,不符合事实,根据合同应由发包方承担土地流失责任,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程序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土地被他人耕种与其无关,公路局赔偿桉树损失2000元并非对农户的补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所称的土地流失其实质是土地被其他人耕种,与本案的合同权利义务移转后的转让款支付并无关联性,是否侵占农户补贴款的问题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上诉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土地“丢失”问题是否应成为上诉人不给付转让款的抗辩事由

本院认为,经查本案所涉的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巩塘北浪村民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中还有另一合同当事人毛某权,且对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毛某权及北浪村民已经同意,所以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所签订的协议其性质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该行为并无违反法律之处,应为合法有效行为,上诉人毛某某已经交付了部分转让款且对协议项下的树木进行了砍伐,说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即已经生效,故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毛某某以协议项下的小部分土地被他人耕种即“土地流失”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刘某某并没有交付协议所涉土地,所以其取得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与本案转让协议所主要指向的桉树转让的实情不符;另一方面,本案所涉的合同、协议所指向的用地范围内即使有第三人耕种,土地所有权人和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在本案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情况下,上诉人毛某某作为权利人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或者通过《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主张权利,所以上诉人毛某某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不应给付协议余下的10万元的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上诉人毛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祚著

审判员刘某梅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永茂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