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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茂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与开平嘉美达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华茂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弥敦道X号4字楼。

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林、张某某,均为广东华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反诉被告):开平嘉美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振华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文,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茂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下简称香港公司)因与开平嘉美达制衣有限公司(下简称开平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平公司以香港公司拖欠服装加工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香港公司立即返还欠款(略).54港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香港公司在原审答辩并反诉称:香港公司不但没有拖欠开平公司的款项,反而多付了(略).46港元给开平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开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开平公司返还多收的款项(略).46港元给香港公司、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开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开平公司与香港公司公司自1996年3月开始做经营生产服装生意,由香港公司从香港接收服装订单交给开平公司生产服装,生产后由开平公司委托出口公司出口,香港公司负责收汇,开平公司负责与出口公司结算。2001年2月26日,双方签署确认书确认:一、1996年3月至2000年开平公司与香港公司经营服装生意:1、开平公司应收香港公司服装及其他款项共(略).76港元;2、香港公司已付开平公司服装及其他款项共(略).01港元;3、香港公司实欠开平公司服装及其他款项(略).75港元(未包括双方正在核对以下待查款项共(略).40港元)。二、以下资料待查,请及时提供依据,核实准确后,香港公司可向开平公司提出减除,并重新确认:1、款项:1997年1月20日“强现”(略)港元、1997年5月2日“鸿源达文户”(略)港元、1998年3月18日(略)港元、1998年5月15日(略)港元、1998年10月19日(略)港元、1999年1月28日“粮油”(略).50港元、1996年12月20日“章某代收”(略)港元;2、面料(共11笔):1996年11月22日票号为(略)、金额(略).00港元,1996年11月26日票号为(略)、金额(略).00港元,票号为(略)、金额(略).50港元,1998年(8笔)票号为1017、1118、1137、1149、1150、(略)、(略)、(略)、金额(略).40港元。

在签订上述确认书的前后,香港公司已另外支付了(略).21港元给开平公司,扣减香港公司在1996年12月20日汇给中粮公司的100万港元后,香港公司实欠开平公司(略).54港元未付。

针对开平公司对香港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明开平公司吴光强于2001年1月10日收到香港公司255万港元现金及35万港元支票的收据)以及证据4(证明开平公司吴光强于2001年1月10日收到香港公司160万港元现金及23万港元支票的收据)所提出的异议,最初受理该案的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6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两份证据上实际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该司法鉴定中心以缺乏同类字迹样本及技术条件限制为由,回函称不能确定实际书写形成时间。之后,原审法院于2003年2月20日和2003年5月29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该证据4和证据3的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检验报告。该两份检验报告经庭审质证,开平公司没有异议。香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检验报告在选择样本时有缺陷,检验方法未经科学认真,检验结果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人梁鲁宁、杨爱东出庭。该两位鉴定人在法庭上对检验报告的结果作出如下说明:“‘检出差异’即说明检材与样本两者有差异;‘未检出差异’即说明检材与样本可能有差异,但差异较少;也有可能两者之间没有差异或者不足以让鉴定人判断出差异。一般情况下,检材与样本的书写时间相差一个月以上才检出差异,检材与样本的差异越大,说明两者的书写时间相隔约长;检材与样本的差异越小,说明两者的书写时间相隔越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支付报酬款纠纷。双方当事人自1996年3月至2000年期间口头订立了生产服装的承揽合同,并在2001年2月26日签订一份《确认书》,对双方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的款项进行结算和确认,应认定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确认书》是双方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认定《确认书》合法有效,香港公司应按《确认书》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在庭审中,双方已对香港公司支付给开平公司的11笔款项,合共(略).21港元予以认可,并确认了《确认书》第二项中的15笔款项,合共(略).4港元,不在本案的核减范围内,法院对此应予确认。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确认书》附件A应收款第11项中,是否有33万港元属重复计算,应予扣减;二、《确认书》第二项中第1点中的1997年1月20日,“强现”(略)港元、1997年5月2日,“鸿源达文户”(略)港元、1996年12月20日,“章某代收”(略)港元这三笔款项是否应予扣减;三、香港公司在2001年1月10日是否分别支付了255万港元和160万港元两笔现金给开平公司。

原审判决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某《确认书》附件A应收款第11项中,有33万港元是否属重复计算的问题。香港公司认为开平公司曾口头承诺核减33万港元,但开平公司对香港公司的这一说法不予认可,由于香港公司在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时,对该33万港元并没有提出异议,并已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现香港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足够的反证证明开平公司同意核减该33万港元,故法院对香港公司提出核减33万港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某香港公司在1997年1月20日是否支付了(略)港元给开平公司的问题。由于香港公司未能提供支付(略)港元的付款凭证或开平公司收取该(略)港元的收款收据,开平公司也否认收取该笔款项,因此,该(略)港元只有香港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支持,属证据不足,对香港公司提出核减(略)港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某香港公司是否在1997年5月2日代开平公司支付40万港元的问题。香港公司提供的证据14,只能证明其已将40万港元汇入鸿源达贸易行的帐户,但因香港公司没有提供开平公司委托其付款的证据,鸿源达贸易行和奔达公司又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将该40万港元交付给开平公司的付款凭证或收款收据,开平公司也否认收取该笔款项,因此,无法证明香港公司汇给鸿源达贸易行的40万港元已由奔达公司转交给开平公司。故法院对香港公司提出扣减40万港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某香港公司在1996年12月20日汇给中粮公司的100万港元,是否已通过中粮公司支付给开平公司的问题。由于双方在2001年2月26日签署的确认书中已经列明1996年12月20日,“章某代收”的100万港元属于待查核实的款项,现香港公司提供的证据13证明其在1996年12月20日分两笔共汇出100万港元给中粮公司,付款的时间和数额与确认书上提及的内容相吻合。另外,法院调查的证据1中,中粮公司在2001年10月15日提供的证明、记帐凭证、银行的结算通知书、汇款委托书等,也证明了香港公司在1996年12月20日从国华银行香港分行分两次付给中粮公司共100万港元,该两笔款项是中粮公司代理开平公司出口服装的结汇款,中粮公司在收到此款后,已于1996年12月24日向开平公司支付了人民币(略).47元,有关某笔款结汇对应的退税款,也在1997年1月初付给了开平公司。虽然中粮公司在2003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称:无法确认1996年12月24日汇给开平公司的人民币(略).47元与该公司收到香港公司的款项之间是否存在完全对应关某。但是,该第二份证明是在原来的经办人员离职后,现有人员不清楚情况下出具的。而中粮公司在2001年10月15日出具第一份证明是原来的经办人员仍在职、并查证了相关某资料后才出具的。故法院对中粮公司出具的第一份证明予以采纳,对第二份证明不予采纳。开平公司认为其1996年12月24日收到的人民币(略).47元,是海洋公司通过中粮公司支付给开平公司的出口服装结汇款,但开平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推翻法院向中粮公司调查的证据1,且中粮公司作为汇出该笔款项的经手单位,对该笔款项的来源应该比海洋公司更加清楚。因此,香港公司在1996年12月20日支付的100万港元,有中粮公司在2001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记帐凭证、银行的结算通知书、银行的汇款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香港公司提出扣减100万港元的抗辩和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五、关某香港公司在2001年1月10日是否分别支付了255万港元和160万港元两笔现金给开平公司的问题。从香港公司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来看,该两份收据上的文字,除了“吴光强收10-1-2001”是由开平公司的吴光强书写外,其余文字是由香港公司的章某所写。由于吴光强认为当天只是分别签收了两张金额为35万港元和23万港元的支票,并没有收到255万港元和160万港元两笔现金,认为收据上的其余文字,是由香港公司的章某在其签名之后添加上去的。为此,法院已委托了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香港公司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表明,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10日的证据3和证据4的书写时间,与2001年1月5日书写的样本1检出差异,与2001年4月24日书写的样本3未检出明显差异。根据鉴定人在法庭上对检验结果的说明:一般情况下,检材与样本的书写时间相差一个月以上才检出差异,检材与样本的差异越大,说明两者的书写时间相隔越长,检材与样本的差异越小,说明两者的书写时间相隔越短。法院根据上述检验结果进行分析,如果证据3和证据4的文字是在2001年1月10日书写的,则与2001年1月5日书写的样本1书写时间仅相差5天,应该未能检出差异;与2001年4月24日书写的样本3书写时间相差105天,应该检出差异。但现有的检验结果表明,证据3和证据4的书写时间与2001年1月5日书写的样本1检出差异,说明两者的书写时间相隔1个月以上,证据3和证据4的书写时间与2001年4月24日书写的样本3未检出明显差异,说明两者的书写时间相近或相隔一个月以下。由此可以认定,华茂公司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中,章某所书写的文字是在吴光强签名之后才书写的。另外,对于华茂公司提出鉴定人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问题。由于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是具有书写材料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梁鲁宁、杨爱东作为该中心的副研究员和助理研究员,已通过了鉴定人资格考试,并持有该中心核发的《鉴定人资格证书》,应认定两位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合法,该中心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法院对香港公司认为其在2001年1月10日已分别支付了255万港元和160万港元两笔现金给开平公司的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香港公司原欠开平公司服装及其他款项(略).75港元,减除华茂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共(略).21港元((略).21+(略)=(略).21),实欠(略).54港元((略).75-(略).21=(略).54)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香港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报酬给开平公司。开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法院予以支持。香港公司已经支付100万港元的抗辩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纳,但其反诉请求开平公司返还(略).46港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香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款(略).54港元给开平公司;二、驳回开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香港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费人民币(略).84元,由开平公司负担人民币7666.84元、香港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反诉费人民币(略).88元、鉴定费人民币(略)元、鉴定人出庭费人民币9330.60元,由香港公司负担。其中本诉费人民币(略).84元和鉴定费人民币(略)元已经由开平公司预交,法院不做收退;香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已由开平公司预交的本诉费人民币(略)元和鉴定费人民币(略)元迳付开平公司。

上诉人香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判、驳回开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香港公司在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并判令开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如下错误:

一、香港公司提交的关某开平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收取香港公司两笔巨额现金的证据真实合法,原审判决以两份缺乏科学根据的《检验报告》否定该证据是错误的。该《检验报告》的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取得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在选择样本时并没有满足检验所必须具备的必要且充分的条件,检验数据不具有可比性;鉴定人在原审庭审时所作的解释自相矛盾,无法令人信服。因此,该《检验报告》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

二、原审判决不支持香港公司要求核减代开平公司付给奔达公司的40万元款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确认书》附件A应收款第11项中有33万港元属于重复计算;原审判决在这两笔款项的认定上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开平公司答辩称:香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一、香港公司关某开平公司在2001年1月10日收到该公司支付的255万港元和160万港元两笔现金付款证明是虚假的。证明该虚假事实的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是具有书写材料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梁鲁宁、杨爱东均持有有效的《鉴定人资格证书》,具备相关某鉴定资格。本案鉴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科学、充分,鉴定结论客观明确;此外,鉴定人亦已依照法律的相关某定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作了客观详细的解答。因此,本案的两份《检验报告》从内容到形式都具备明确的证明力,无疑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原审判决关某40万港元和33万港元两笔款项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香港公司对原审判决就此两笔款项所作认定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最初由开平公司向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予以受理,但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诉讼标的超过其管辖的范围,故裁定将该案移交原审法院审理。

对于香港公司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当事人于2001年2月26日就双方在1996年3月至2000年期间的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清偿结果以签订确认书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对于该确认书中没有列出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2001年2月26日前发生的款项往来,除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发生是基于双方在2001年所发生的交易而产生,该款项应被认定为属于该确认书已经包括的范围,即使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情况的存在,也应认定为已在该确认书中予以扣减。香港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10日的两张收据所载的415万港元款项是基于双方在2001年发生的交易而产生,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易的存在。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款项均是基于双方于2000年前发生的交易而产生;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于2001年2月26日以前发生的款项往来,法院只需根据确认书的约定对双方争议的需要核查的款项进行认定。然而,在2001年2月26日的确认书中,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基于上述2001年1月10日收据所载款项所发生的争议,香港公司关某该收据所载款项应在开平公司应收款中予以扣减或返还的上诉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与2001年1月10日两张收据有关某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本案事实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是具有书写材料鉴定资格的法定鉴定机构,进行本案所涉鉴定的鉴定人具有相关某定资格,作为鉴定的样本是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案证据,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真实性与否,而且该《鉴定报告》经过庭审质证、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和合议庭的质询。该《鉴定报告》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报告》,2001年1月10日的两张收据上所写的收到共415万港元是在吴光强于该日签字后所为,这说明开平公司并没有承认收到该两笔共415万港元的款项。因此,香港公司关某开平公司收到该款项、并要求开平公司将该款项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或返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香港公司在上诉中所提到的所谓重复计算的“33万港元款项”的问题即属于当事人之间在确认书中已经解决的问题,香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33万港元属于重复计算,因此,对其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某香港公司是否于1997年5月2日代开平公司支付40万港元的问题,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香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曾通过香港鸿源达贸易行向开平奔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过40万港元,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香港公司根据开平公司的指令支付的,也不能证明开平公司欠开平奔达纺织有限公司款项。因此,对于香港公司关某其于1997年5月2日代开平公司支付40万港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参照我国民法关某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开平公司与香港公司之间基于加工承揽行为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某,该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之间于2001年2月26日签署的《确认书》对其2001年以前基于加工承揽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根据该《确认书》和法院对《确认书》中待核实款项的认定,香港公司仍欠开平公司(略).54港元,该公司对该款项应予清偿。由于开平公司并没有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香港公司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72元,由上诉人香港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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