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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严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X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路X号。

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X乡县八方楼园艺场X号。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廷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街X号。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公安县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X乡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严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X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28日,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被告徐某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山中、邓某、人民陪审员秦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许仁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严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廷甲、被告张某、徐某、安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严某诉称:2010年9月18日晚,被告张某驾驶鄂x轿车在安乡县八方楼园艺场飞机跑道由北往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由原告潘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严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严某2010年12月31日转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二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张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各项损失119978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被告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潘某、严某、张某、严某明、万美英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安乡X乡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侯记九三鸭霸王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原告潘某为城镇居民、属芦苇场职工,原告严某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原告潘某与严某属夫妻关系,严某明、万美英是原告严某父母、需由原告严某等7子女赡养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x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张某驾驶证复印件,鄂x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以及被告负主要责任、潘某负次要责任、严某不负责任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潘某、严某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新型农合补偿表、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常潺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16、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潘某的伤情及诊疗费用、严某的伤残情况及诊疗费用等。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事故与被告徐某无关。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已支付50200元。

就其辩称,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3张,拟证明潘某、严某已收其现金16000元;(2)鉴定费收据2张,拟证明张某已支付鉴定费1400元;(3)车行家汽修中心清单1张,拟证明鄂x轿车维修费用615元。

被告徐某辩称:徐某出借车辆给被告张某没有过错,不需要担责,车辆已投某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乡支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故被告的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2、原告潘某请求的误工费、修理费及二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等没有依据,严某的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且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潘某、严某的医疗费应分别核减1232元、3973元;4、被告安乡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就其辩称,安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投某、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险保险条款,拟证明医疗费依条款约定只能按基本医保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负主要责任的赔偿70%且免责15%、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等事实。

2、安乡县芦苇场证明,拟证明潘某2010年的档案工资为1047元/月。

3、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九三鸭霸王北圆盘分店的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经营者为侯明。

原告潘某、严某,被告张某、安乡支公司所举某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安乡支公司主要有如下异议(被告张某、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1、安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证明其子女的具体情况;2、侯记九三鸭霸王的证明盖的是财务收费章,不能作为证明印章,九三鸭霸王北圆盘分店的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经营者为侯明。本院认为:1、安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严某明、万美英是原告严某的父母、现需由原告严某等7子女赡养这一基本事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侯记九三鸭霸王的证明虽然盖的是财务收费印章、工商登记资料上的经营者侯明没有签名,但该店的实际经营者即经理邓某山有签名,证实原告严某自2008年7月起一直在侯记九三鸭霸王工作(虽然北圆盘分店的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但原告严某2010年7月10日即从老店到该店从事开业前的前期工作),本院对这一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安乡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和车辆修理费不在保险项目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二原告及被告徐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已给付潘某、严某现金16000元、已支付鉴定费1400元属实,应予采信。鄂x轿车维修费用615元因仅有清单没有发票且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安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的主要异议为:1、被告安乡X乡县芦苇场证明,证明潘某2010年的档案工资为1047元/月,但是原告的工资收入还应包括其他的津补贴;2、九三鸭霸王北圆盘分店的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但是该店是先营业后工商登记。被告张某、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1、原告潘某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可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对原告严某自2008年7月起一直在侯记九三鸭霸王工作这一客观事实本院已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8日晚,被告张某驾驶鄂x轿车在安乡县八方楼园艺场飞机跑道由北往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由原告潘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严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严某2010年12月31日转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次要责任、严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潘某从2010年9月18日至10月27日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用10265元,新型农合补偿2053元。原告严某从2010年9月18日至10月27日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用27835元,新型农合补偿5567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20日在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用4220元。二原告出院后均到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常潺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4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费及出院后门诊费用按就诊医院票据结算。后期取内固定预计1000元左右。常潺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某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7个月左右,陪护1人3个月,住院费及出院后门诊费用按就诊医院票据结算,后期取内固定预计5000元,需陪护1人10天左右。鉴定费各为700元。被告张某已支付鉴定费1400元、支付二原告安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5000元、另实付二原告现金15200元(给付现金16000元、领新型农合补偿款800元)。

另查明:原告潘某系安乡县芦苇场职工。原告严某自2008年7月起一直在安乡县侯记九三鸭霸王工作。原告严某的父亲严某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万美英(X年X月X日出生)需由原告严某等7子女赡养。鄂x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徐某,被告张某所持驾照为准驾车型C1。鄂x轿车在被告安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70%且免赔15%,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本保单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湖南省2011年统计公报载明:201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5.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标准及项目是否合法,能否得到全部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已采信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和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张某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出借车辆给被告张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安乡支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强制救济保险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严某户籍虽在农村,但自2008年7月起一直在安乡县侯记九三鸭霸王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在本案中是否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进行核减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与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自行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核减。即使有理由核减,也应交由相应的鉴定部门等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因此,对被告安乡支公司要求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核减的辩称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原告潘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安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265元-新农合报销2053元+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元=9212元;2、误工费:按鉴定结论意见“误工损伤日4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湖南省2010年度统计数据职工日平均工资81.32元/天×120天=9758元;3、护某:按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特别护某的劳动报酬标准40元~60元/天,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即39天×60元/天=2340;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9天计算,即39天×12元/天=468元;原告潘某以上损失合计21778元。原告严某的损失如下:1、安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7835元-新农合报销5567元+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4220元+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31488元;2、误工费:按鉴定结论意见“误工损伤日7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取内固定误工10日”,湖南省2010年度统计数据住宿和餐饮业日平均工资56.59元/天×220天=12450元;3、护某:按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特别护某的劳动报酬标准40元~60元/天,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即100天(医疗期90天、取内固定10天)×60元/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9天、取内固定10天计算,即49天×12元/天=588元;。5、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伤残,其康复与加强营养存在必然联系,按实际住院天数39天、取内固定10天计算,即49天×12元/天=588元;6、残疾赔偿金:67617元{〔①残疾赔偿金:原告严某已构成9级伤残,按201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5.7元计算20年×20%=66263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元〔a、严某明:739元(湖南省2010年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6年×20%÷7人=739元;b、万美英:615元(湖南省2010年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5年×20%÷7人=6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且本人没有过错,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求10000元客观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731元。二原告的损失(原告潘某的营养费及二原告的交通费等)有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乡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之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中原告潘某9680元,原告严某3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165元(其中原告潘某12098元,原告严某96067元)。被告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18165元。原告严某的损失在获得交强险赔偿后,尚有损失31876元。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二原告的损失32344元由被告安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为19044元(32344元×70%×(1-15%)-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余下损失13300元,因原告严某没有过错,应由被告张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潘某、严某各项损失21778元、115431元,合计137209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严某各项损失13300元(张某已支付的款项可从中结算);

上述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赔偿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潘某、严某。

三、驳回原告潘某、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2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山中

审判员邓某

人民陪审员秦贵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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